(2017)皖1622执1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浩、胡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胡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1344-1号申请人:王浩,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胡强,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胡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强在中国建设银行蒙城支行人民币存款13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