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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梁某1等与吕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1,吕某1,梁某2,梁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697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41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梁某1,男,生于2005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梁某1祖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女,生于1967年9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梁某2,女,生于1991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吕某1之女。被告:梁某3,男,生于1992年9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吕某1之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忠,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梁某1与被告吕某1、梁某2、梁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国,三被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二原告位于郑州市××县城西区商都大街南、××#楼××单元××房产价值中的100850元,共计2017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系梁留囤之母,梁某1系梁留囤之子。梁留囤于2016年10月8日不幸去世;梁留囤去世后,各继承人未能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一、未成年人的父母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梁某1现未年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为其生母刘卫云,原告张某无权作为梁某1的法定监护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二、梁留囤于2001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8日去世止,同刘卫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梁某1,个人收入用于刘卫云及梁某1的生活中,而抛弃三被告;直至梁留囤去世为止,梁留囤与吕某1的合法婚生子女全部由吕某1一人抚养长大,一人承担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并依靠亲友帮助支付两子女15年间的生活费及中高等教育费用;三、2007年初,由于两子女长期在外租房上学,被告吕某1考虑到方便子女上学而借款于2007年4月独自购买位于中牟县××楼××单元××号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吕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被告吕某1无经济来源,购房时借款235961元,至今未还,故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合理分割吕某1在梁留囤遗产中所占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挖勺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的查证档案材料专用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郑州市私有房屋查询单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金帝城置业计划书上面未显示房屋具体位置,也未显示购房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婚证上不显示结婚人姓名,本院不予采信;医学出生证明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目的;李志臣、朱某、李某1、李某2、吕某2、毛英的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未提供债权凭证,且证人朱某、李某1、李某2、吕某2与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梁留囤之母;梁留囤与被告吕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梁某2、一子梁某3;原告梁某1于2005年2月22日出生,经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留囤系原告梁某1的生物学父亲。2016年10月8日梁留囤去世;梁留囤去世后,原告梁某1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并由村委会指定原告张某为原告梁某1的监��人。被告吕某1在与梁留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4月16日从河南金恒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楼××单元××号的房屋;2008年7月24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吕某1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吕某1名下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楼××单元××号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0.85万元。二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本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吕某1与梁留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被告吕某1与梁留囤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应归被告吕某1所有,下余房屋价值由原告张某、原告梁某1、被告吕某1、被告梁某3、被告梁某2平均继承;鉴于本案争议的遗产为不动产,且登记在被告吕某1名下,本院认为该房屋归三被告,由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得房屋价款201700元为宜。关于三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1、梁某3、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梁某1房屋折价款二十万一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吕某1、梁某3、梁某2共同负担;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张某、梁某1共同负担1600元,被告吕某1、梁某3、梁某2共同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周小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