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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执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少国与王地春周祖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少国,王地春,周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9执3343号申请执行人刘少国,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王地春,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周祖全,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少国与被执行人王地春、周祖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1273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应执行案款84696元。被执行人王地春、周祖全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少国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尹春杰负责实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地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荫街、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南街房屋。因查封的房屋正在处置过程中,现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09执33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韦 勇审判员 宋帅武审判员 张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