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春香与孙放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放,陈春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放,女,199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春香,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再审申请人孙放因与被申请人陈春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放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约定绩效工资,如有约定,被申请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不是单纯依靠被申请人及其案件中与本案由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是幼儿园因与房东产生房屋租赁纠纷,在此期间管理混乱,存在老师扣留学生学费、牛奶费等问题。申请人曾经说过,如果工作人员尽职敬业,则可以考虑支付“奖金”,但这种奖金并不包含在职工工资中,仅仅是一种奖励,法院仅仅依据银行明细单就认定双方存在约定的“绩效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资的发放是由园长张慧通过孙放的银行卡发放的,至于张慧以何种名义发放,孙放并不知情。张慧联合其他老师就所谓绩效工资向法院诉讼,其行为显然是利用职权便利,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发放原先不存在的“绩效工资”,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全案的证据仅仅是银行卡明细,该证据属于孤证,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法院依据推理认定存在“绩效工资”属于“举证规章”使用错误。其他案件当事人均于本案由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3、被申请人未按照要求上缴学生牛奶费、学费等费用,其行为违反幼儿园的管理规定,甚至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便存在“绩效工资”,在此情况下,仍然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明显属于遗漏主要事实,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4、该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诉讼主体应为富康花苑幼儿园。本案属于宿城区富康花苑幼儿园“绩效工资”,该幼儿园属于古城实验幼儿园合作办学,是具有办学资质的。申请人孙放仅仅是投资人,因此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与法不符。5、程序违法,并未生效。申请人的家庭住址明确,常年有人居住,本案未予送达判决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查查明,一审原告陈春香诉一审被告孙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并作出(2016)苏13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香劳务款3800元。案件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本院依据孙放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民事判决书,因孙放未接电话,邮政公司退回函件。由于孙放未主动履行,陈春香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日,孙放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孙放送达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院一审认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孙放挂靠宿城区古城小学开办的宿城区富康花苑幼儿园因不具备办学资质,在陈春香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宿城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本院依法受理陈春香的诉讼后,认定陈春香等人与孙放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绩效工资”,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工资的发放系孙放聘用的园长张慧按照规程向孙放汇报,并按照孙放的指定,从孙放的银行卡里进行发放,对于由孙放银行卡发放的款项,孙放称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孙放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记录中列明的“绩效工资”,且孙放对于其发放的该笔款项的性质也未举证证实系与陈春香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绩效工资”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孙放提出陈春香等人扣留学生学费、牛奶费等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孙放可另行主张。据此,再审申请人孙放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雪芹审 判 员 丁桂林助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