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学杰与齐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杰,齐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00号原告郑学杰,男,生于1958年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坡,河南省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从军,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执业证号14113200310941580。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学杰与被告齐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坡、被告齐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被告齐从军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唐河县岗祁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在超越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学杰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原告郑学杰驾驶的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失控倒向对方车道,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蒋秀林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学杰及案外人蒋秀林无责任。被告齐从军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外人蒋秀林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492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住院天数、医疗费用及继续治疗费用;(四)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后期治疗定期取出费用证明,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齐从军辩称: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②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齐从军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①如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③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①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根据责任认定,该方车辆无责,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齐从军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唐河县岗祁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在超越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学杰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原告郑学杰驾驶的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失控倒向对方车道,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蒋秀林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学杰、案外人蒋秀林和郑宇轩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胸壁血肿、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待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其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肩部开放性损伤、腰2椎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绢损伤等。自2016年11月26日入院救治至2017年1月2日出院止,原告在两院共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81519.1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齐从军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受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柱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胸部左侧锁骨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受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市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学杰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0元。另查明:被告齐从军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8日17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17时止,其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蒋秀林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24时止,其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2016年12月14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豫1328民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齐从军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在唐河县××大队院内。后经双方协商,元同意被告齐从军向本院交纳押金5万元,该车解除扣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从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郑学杰撞伤住院治疗,被告齐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学杰、案外人蒋秀林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蒋秀林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虽然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无责任情况下应承担死亡伤残限额及医疗费用11000元、1000元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11000元、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齐从军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已支付的医疗费为181519.12元,加上后续治疗费20000元计201519.12元;(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70天,因住院期间37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的53天需一人护理,故数额为10160(37×2×80+53×80×1=1016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结果误工期18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80天,数额为14400(180×80=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7天,数额为111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数额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3805(11696.74元/年×20×23%=538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告齐从军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郑学杰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93794.12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5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04429.12元中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其中1000元;其次,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16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53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365元中的7836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89365元中的11000元。扣除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后,下余193429.12元由被告齐从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郑学杰各项损失共计883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学杰各项损失12000元;三、被告齐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学杰各项损失193429.12元;四、驳回原告郑学杰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290元,原告郑学杰负担190元、被告齐从军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