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魏星与陈佳维、陈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陈佳维,陈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565号原告:魏星,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白族,化验师,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维,女,1991年2月9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陈俊海,男,1966年5月1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陈佳维之父。原告魏星与被告陈佳维、陈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湘琳担任记录。原告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被告陈佳维、陈俊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信用社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空壳树乡开办砖厂,因缺乏资金,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向桑植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并用原告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将借贷出来的15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陈佳维,被告陈俊海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于2016年农历六月底还清原告的借款,时至今日,未得到任何答复。被告陈佳维辩称:欠账被告陈佳维承认,但被告陈佳维出具的欠条是明年6月连本带息给原告偿还完毕。且欠账已转移到被告陈佳维名下,被告陈俊海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俊海辩称:借钱被告方承认,银行的利息被告方每个季度也予以了偿还,现在被告方没有能力偿还本金。且欠账已转移到被告陈佳维名下,被告陈俊海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星与被告陈佳维曾系恋人关系,因被告家里开设砖厂缺乏资金,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方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桑植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并将贷款得来的资金出借给了被告陈俊海,同时,被告陈俊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信用社贷款利息由被告方负责偿还,2015年9月19日,被告陈俊海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承诺2016年古历六月底还清贷款,因被告陈俊海一直没有还清贷款,经原告要求,被告陈佳维于2016年9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注:此款是魏星用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桑植县农村信用社借的贷款。此款出借后于借款当日就由我借出并自借款之日起由我偿还信用社利息,至到本金还清为止,陈佳维,2014年6月10日,原陈俊海开出的借条作废,已此借条为准,2016年9月4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陈佳维把借条的落款日期提前至2014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俊海向原告魏星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魏星要求,被告陈佳维、陈俊海同意,该笔债务于2016年9月4日转移到了被告陈佳维名下,被告陈佳维也重新给原告魏星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原告魏星与被告陈佳维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佳维理应向原告魏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魏星主张被告陈俊海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了还款承诺,应视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俊海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该还款承诺后,2016年9月4日该笔借款转移到了被告陈佳维名下,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陈佳维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俊海没有为该笔债务担保,原告魏星请求被告陈俊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星请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至开庭之日止该笔贷款在桑植县信用社产生的贷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佳维主张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仍未届满,因被告陈佳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观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星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佳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湘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