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江帅、张红霞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帅,张红霞,张利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帅,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4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红霞,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4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利霞,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4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帅、张红霞、张利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1、被告人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下午,安阳县瓦店乡南高城村郝某1、李某,郝某2到安阳市汤阴县菜园镇北青村赶集时遇见张某1、李某1及张某某(系郝某2女儿)。随后郝某2强行将张某某带走。张某1、李某1将郝某1、李某、李某拦住并将其带往李某2家说事。后张某1报警,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于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菜园派出所民警离开后,被告人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未让郝某2、郝某1、李某离开。2017年1月22日22时许,李某2将郝某1、郝某2及李某送到张江帅家。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在张江帅家中对郝某1、郝某2、李某进行辱骂,张红霞用手殴打李某。当天夜里不让郝某1、李某、郝某2睡觉。2017年1月23日10时许,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让郝某1、李某离开,仍未让郝某2离开。2017年1月23日11时许安阳县瓦店派出所民警对郝某2进行解救时,遭到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阻拦,直至14时许民警使用催泪喷射器,将郝某2解救。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郝某1对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被告人已经与我们达成调解协议,我们也谅解了三被告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下午,安阳县瓦店乡南高城村郝某1、李某,郝某2到安阳市汤阴县菜园镇北青村赶集时遇见张某1、李某1及张某某(系郝某2女儿)。随后郝某2强行将张某某带走。张某1、李某1将郝某1、李某、李某拦住并将其带往李某2家说事。后张某1报警,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于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菜园派出所民警离开后,被告人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未让郝某2、郝某1、李某离开。2017年1月22日22时许,李某2将郝某1、郝某2及李某送到张江帅家。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在张江帅家中对被害人郝某1、郝某2、李某,并进行辱骂,张红霞用手殴打李某。当天夜里不让郝某1、李某、郝某2睡觉。2017年1月23日10时许,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让郝某1、李某离开,仍未让郝某2离开。2017年1月23日11时许安阳县瓦店派出所民警对郝某2进行解救时,遭到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阻拦,直至14时许民警使用催泪喷射器,将郝某2解救。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被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犯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张江帅、张利霞、张红霞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江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利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红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靳庆霞人民陪审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亚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