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豪杰与田广庆、田连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杰,田广庆,田连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1929号原告张豪杰,男,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女,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田广庆,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田连启,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豪杰诉被告田广庆、田连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豪杰诉称,2017年6月4日18时30分,被告田广庆驾驶豫L-×××××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澧河桥与原告驾驶的本田豫L-×××××(临时牌照)相撞,由于田广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追尾,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未上牌照新车严重损坏影响正常使用。该豫L-×××××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田连启。被告一直采取逃避态度,未履行修理、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及更换材料费用118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贬值损失费16000元及评估费1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但原告驾驶的豫L-×××××号(临时牌照)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购车发票显示豫L-×××××号(临时牌照)的购车人是张文杰,故张豪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豪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豪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国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