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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世彬、冷绪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世彬,冷绪文,冯世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世彬,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绪文,男,汉族,1966年7月6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蛟,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世国,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冯世彬与被上诉人冷绪文、原审被告冯世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世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冷绪文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冯世国与冷绪文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时,并未将争议地转让给冷绪文;而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与冷绪文签订的协议未经公证,系上诉人草率签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也并未约定争议空地转让给冷绪文,现冷绪文私自强行占用上诉人空地修建房屋,上诉人采用正当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冷绪文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也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原判所作冯世彬停止侵权的判决保护了违法行为,将滋长违法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冷绪文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冷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世彬、冯世国立即停止对冷绪文修建房屋的妨害行为;2、判令冯世彬、冯世国连带赔偿冷绪文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冷绪文与习水县良村镇茶元村程家田组村民冯世国经过协商,冯世国将地名为“木厂”的土地流转给冷绪文。同日冷绪文又与本村民组村民冷洪友协商将其地名为“木厂”的土地流转给冷绪文,冷绪文分别与冯世国、冷洪友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应补偿款。2015年2月27日,冷绪文在流转后的土地上建房时,案外人任贞扬以其修建房屋的土地权属属于自己为由将冷绪文已砌好的部分砖墙推到。冷绪文以任贞扬阻拦无法继续修建房屋为由,于2016年诉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5)习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任贞扬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冷绪文修建房屋的妨害行为”,该法院院作出判决后,任贞扬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80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习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27日,冯世彬等人(甲方)与冷绪文(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建房南面抵甲方已建房屋北墙,其基础共用,界址以甲方已建北墙直出,不管任何一方以后续建楼层多少,均不能超越此界。”协议第四条载明:“因甲方先修建房屋,其下的北墙基础,由乙方补偿2400元给甲方,由甲方冯世彬出具收款收据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冷绪文已向冯世彬支付2400元补偿费。2016年12月11日,冷绪文在建房过程中,冯世彬对冷绪文建房行为予以阻止。一审法院认为,因冯世彬自认其在冷绪文建房过程中存在妨害行为,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冷绪文对名为“木厂”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该焦点,冷绪文为修建房屋,于2006年分别与村民冷洪友、冯世国签订《协议》,约定由冷洪友、冯世国将名为“木厂”的土地流转给冷绪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因各方当事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冷绪文已于2006年取得该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址问题,冯世国、冯世彬与冷绪文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协议》,双方对各自建房的界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乙方(冷绪文)建房南面抵甲方(冯世彬)已建房屋北墙,界址以甲方已建北墙直出,现冷绪文现建房的土地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界限,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冷绪文对其建房的名为“木厂”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于冷绪文要求排除冯世彬对修建房屋实施的妨害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冯世国并未参与对冷绪文修建房屋的妨害行为,冷绪文要求冯世国停止妨害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冷绪文主张要求冯世彬、冯世国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请,因冷绪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冯世彬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冷绪文修建房屋的妨害行为;二、驳回冷绪文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世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世彬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就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某的证言及冯世彬等人与冷绪文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冯某陈述称本案争议地是“冯世国与冯世彬共同所有的,是他们父亲留给二人修房子的,冷绪文支付给冯世彬2200元是为了补偿毁坏房屋地基的款项,不是共墙的补偿”,冯世彬上诉亦称2015年5月27日其与冷绪文签订的协议不涉及本案争议地,且该协议系其草率签下,但是在前述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争议地属“乙方(冷绪文)的空地”,亦约定“乙方(冷绪文)因住房紧张,决定在空地上建住房,甲方(冯世彬等人)也完全同意”,还约定“乙方建房南面抵甲方已建房屋北墙,其基础共用,界址以甲方已建北墙直出,不管任何一方以后续建楼层多少,均不能超越此界。因甲方先修建房屋,其下的北墙基础,由乙方补偿贰仟肆佰元给冯世彬”,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清晰、具体,依法应予采信,冯某的证言与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冯世彬等人与冷绪文于2015年5月27日所签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冷绪文所建房屋的合法性问题是否影响本案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冯世彬等人与冷绪文于2015年5月27日所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世彬上诉所提该协议未经公证而缺乏法律效力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所谓“草率”签下协议的主张亦不能成其正当抗辩事由。综上,冯世彬在收取冷绪文共墙补偿费用2400元后,又以种种事由妨害冷绪文建房,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明显有悖情理。原判对此认定适当,本院亦予认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冷绪文利用本案争议空地修建房屋,是否报批报建,是否获得规划建房等审批手续,行政机关对此是否处罚、处理,均系冷绪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无关,冯世彬不能以其自认为冷绪文建房缺乏审批手续为由妨害冷绪文建房。综上所述,冯世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世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