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陈有平、蓝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荣,陈有平,蓝炳英,张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535号原告:陈金荣,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丽水市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平,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青田县。被告:蓝炳英,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宗伟,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青田县.原告陈金荣诉被告陈有平、蓝炳英、张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有平、蓝炳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有平、蓝炳英、张宗伟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有平、蓝炳英、张宗伟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平、蓝炳英、张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有平、蓝炳英于200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4日,被告陈有平向原告陈金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张宗伟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1、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3、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陈有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宗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委托代理协议、浙江增值虽普通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有平向原告陈金荣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有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陈有平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有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有平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有平、蓝炳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蓝炳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陈有平的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炳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上述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张宗伟明确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有平、蓝炳英、张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平、蓝炳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陈金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有平、蓝炳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陈金荣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张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陈有平、蓝炳英、张宗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