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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恢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江旭超与梁伟波、邹必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旭超,梁伟波,邹必春,余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江旭超,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梁伟波,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民族村民委员会中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1********。被执行人:邹必春,住福建省古田县。被执行人:余新林,住福建省古田县。申请执行人江旭超与被执行人梁伟波、邹必春、余新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鹤法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梁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79920.36元给申请执行人江旭超,邹必春应赔偿109752.21元给江旭超,余新淋对邹必春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伟波与邹必春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旭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6)粤0784执恢122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旭超与被执行人梁伟波于2017年6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欠款,被执行人梁伟波并于协议当天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正按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恢1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志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