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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任宝富与孙显柱、张永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富,孙显柱,张永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031号原告:任宝富,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万隆乡建国村十二委。居民身份证号:230182196312043033委托代理人:任士杰,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系原告长子),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季彦学,男,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地址:双城区。被告:孙显柱,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万隆乡万隆村。居民身份证号:230182195901023011被告:张永学,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居民身份证号:原告任宝福与被告孙显柱、张永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士杰、季彦学被告孙显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学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参加鉴定通知书未能应诉和参加鉴定,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宝福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在双××万隆乡建国村开设的木材加工点加工木材工作。2016年3月25日中午,原告正在与郭某等人从事加工木材工作时,右手被带锯揽坏,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右手整个被截止。住院期间,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二被告支付后,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00元;护理费:137元/天×90天=12,330.00元;误工费:79.32元/天×150天=11,898.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元/年×20年×60%=133,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假肢费:25,000元/次×6次=150.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2,710.00元=3,4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32,8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显柱辩称,孙显柱是2015年年底在万隆乡建国村经林业局审批的林带,采伐后堆在一块空地里,被告张永学承揽加工了孙显柱的木材,加工费是每米平方100元,其他的孙显柱什么也不管,工人和做饭的都是被告张永学自己找的,被告张永学雇佣谁,怎么雇的,孙显柱都不知道,并且孙显柱支付了被告张永学所有的做工费用,工具都是被告张永学自己的,孙显柱只有原木,至于原告手是怎么锯的有证人证明,起诉状所说的受雇于二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根本不是孙显柱雇的,是被告张永学雇的,孙显柱不知道,与孙显柱无关,请法院明察。被告张永学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自述:2016年3月20日上午,张永学找我说孙显柱工地缺一个人,问我能不能干,我说能干,我干了五天半活,20号到25号,25号当天上午11点左右,往机器里送木板,让能跑车的跑道上的道轨给我绊了一下,我本能的一伸手,就碰到电锯上了,整个右手被锯掉了。当时是五个人干活,都是张永学找的,每米每个人是10元,钱是张永学给,我干了五天半,当时我也没问怎么结账。钱到现在没结,因为孙显柱没跟张永学结账,所以张永学就没给我们钱。我们工作是由张永学现场指挥。加工木材的设备是张永学的。工作地点是在在孙显柱堆放木材的地方,是张立奎家的地。跟我一起干活的五个人,我就认识郭某,其他的四个人我认识,但是他们家在哪里,叫什么也不清楚。证据A3、申请出庭证人郭某的证词一份,证明原告手被锯掉的事实。该证词证实:当时我也没看到原告的手是怎么掉的,当时是11点多在学校西边树林里,我当时在干活,早上原告来的时候手还是好好的,但是后来11点多他的手就掉了,但是手被锯过程我没看到。我出具一份证言书证言内容也属实,证言和证词都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手被锯掉的过程我没看见。原告出事后是孙显柱和张永学给送的医院。我听说加工点是孙显柱的。我是在加工木材的地方干活是张永学找的我,每个人每加工一立方米成材是10元,张永学给了我一部分工钱,还欠我800多工钱没给。出事后加工设备不知道在哪,也不知道是谁的。证据A4、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2张,拟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共计17861.31元及用药情况。证据A5、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25页,拟证明:原告右手离断伤的伤情和伤后医疗情况。证据A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编号分别为441和575)及鉴定费票据2张(2710+600共计3310元整),拟证明:伤残情况以及鉴定费用。证据A7、录音三份,拟证明:张永学是孙显柱雇佣的,然后张永学雇佣原告的事实。被告孙显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B1、申请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干活是谁雇的,给谁干活,谁给工钱,证明任宝福的手是怎么伤的事实。该证词证实:我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以前不认识,跟原告是在一起干活的时候认识的。我是通过张永学找的我,给张永学干活,2016年3月份上午11点多破木头,张某、原告和我在前台干活,我是推跑车的,原告是接板的,张某是卡愣的,我取料子拉跑车的时候,木头已经没了,我在上木头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回头一看任宝福的手就掉下去了,我的木头没上,赶紧把任宝福的手缠住,张永学和孙显柱找车给原告送医院了。工钱是张永学给我,按照一立方米10元钱。当时我给原告攥住手的时候,原告说不怨你们,全都怨我。破木头的机器设备是张永学的,一共五个人,张永学雇的我们,张永学负责管理组织工人干活。当时原告手出事的时候张永学不在现场,孙显柱和张永学在屋里算账呢。张永学没给我开某,但是给其他的人借过钱开工资,现在张永学欠我3000多元没有给我,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张永学。锯的锯齿在我这边,原告应该在我对面干活,当时我也不知道原告怎么到我这边来的,原木是一米长的,轨道是4米多长,两边分别有2米长的轨道。原告手被锯掉这次不是去把跑车的把手。锯有防护罩,是锯帽子,当时扣着呢。我那某是每次(上木头的时候)都需要大家去帮忙。上粗木头需要关锯,但是细木头不需要关。我从事锯木头2年了,被告张永学是木匠。证据B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他们干活是谁雇的,给谁干活,谁给工钱,证明任宝富的手是怎么伤的事实。该证词证实:这个活是我们村委会主任给我介绍的,张永学负责管理和组织工人干活,我一共干一天半活,2016年3月份上午11点多,我在搬木头的时候,一转身就看到原告的手已经掉了,然后王某就把原告的手攥住了,我没看见原告的手是怎么锯掉的,丝绳是我给王某的,我俩给原告手包住,孙显柱和张永学找的车,原告手受伤时张永学在后边伐锯,离我们有50米远,孙显柱也在后边,没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我没跟去,住院费用是谁垫付的我不知道,设备是张永学的,木头是孙显柱的,原木是1米长的。被告张永学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证,原告举示的证据A1,被告孙显柱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自然人的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故证据A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孙显柱对原告的证据A2有异议,认为工地不是孙显柱的,证据A2是原告的陈述,在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中,均不能证明该工地是被告孙显柱的,被告孙显柱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无异议,证据A2中除不能证明该工地是被告孙显柱的外与证据A3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和证人郭某都是被告张永学雇的,每加工一立方米成材每人挣10元钱,由被告张永学给付。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11时许,在被告张庆学的木材加工场工作时,不慎将自己的右手被电锯锯掉。原告对被告孙显柱举示的证据B1中关于自己说不怨你们,全都怨自己的说法有异议。对此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原告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他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以前不认识,跟原告是在一起干活的时候认识的。证人是通过张永学找的,给张永学干活,2016年3月25日上午11点多破木头,张某、原告和证人在前台干活,证人是推跑车的,原告是接板的,张某是卡愣的,证人取料子拉跑车的时候,木头已经没了,证人在上木头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回头一看任宝福的手就掉下去了,证人的木头没上,赶紧把任宝福的手缠住,张永学和孙显柱找车给原告送医院了。工钱是张永学给证人,按照一立方米10元钱。当时证人给原告攥住手的时候,原告说不怨你们,全都怨我。破木头的机器设备是张永学的,一共五个人,张永学雇的我们,张永学负责管理组织工人干活。当时原告手出事的时候张永学不在现场,孙显柱和张永学在屋里算账呢。张永学没给证人开某,但是给其他的人借过钱开工资,现在张永学欠证人3000多元没有给,现在证人也联系不上张永学。锯的锯齿在证人这边,原告应该在证人对面干活,当时证人也不知道原告怎么到证人这边来的,原木是一米长的,轨道是4米多长,两边分别有2米长的轨道。原告手被电锯锯掉这次不是去把跑车的把手。锯有防护罩,是锯帽子,当时扣着呢。证人那某是每次(上木头的时候)都需要大家去帮忙。上粗木头需要关锯,但是细木头不需要关。证人从事锯木头2年了,被告张永学是木匠。原告对被告孙显柱举示的证据B2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这个活是村委会主任给证人介绍的,张永学负责管理和组织工人干活,证人一共干一天半活,2016年3月25日上午11点多,证人在搬木头的时候,一转身就看到原告的手已经掉了,然后王某就把原告的手攥住了,证人没看见原告的手是怎么被(电锯)锯掉的,丝绳是证人给王某的,证人和王某给原告手包住,孙显柱和张永学找的车,原告手受伤时张永学在后边伐锯,离我们有50米远,孙显柱也在后边,没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证人没跟去,住院费用是谁垫付的证人不知道,设备是张永学的,木头是孙显柱的,原木是1米长的。被告孙显柱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无异议,故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861.31元及用药情况。被告孙显柱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A6均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右手离断伤的伤情和伤后医疗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残。医疗终结期为150日。平均需一人护理90日。安装假肢费用大约需2.5万元,假肢约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310.00元。庭审中,被告孙显柱陈述被告张永学为原告垫付费用31700元,其中交给原告之子任士杰3万元,入院垫付1200元,租轮椅垫付500元押金,原告对钱的数额无异议,认为1200.00元不在医疗费17,861.31元之内,轮椅垫付押金500元,原告退回后在原告处。被告孙显柱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7表示对声音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显柱与被告张永学间系雇佣关系。对此,综上证据可以证明用于加工木材的设备系被告张永学的,干活的人员系被告张永学雇的,每加工1立方米成材被告张永学给付每人10元工钱,且分工和现场指挥是被告张永学。故被告孙显柱与被告张永学之间的关系应系加工承揽关系。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A1、A3、A4、A5、A6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A7为部分有效证据,对有效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孙显柱举示的证据B1、B2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清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永学从事木材加工,每加工1立方米板材,被告张永学给付原告10.00元劳务费。总共雇了5人,前台有三人,张某、原告和王某,王某是推跑车的,原告是接板的,张某是卡愣的。在工作中,受雇人员可以相互帮忙。2016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王某取料子拉跑车的时候,木头已经没了,王某在上木头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回头一看原告的右手被电锯锯掉了。当时被告张永学未在现场。出现状况后,王某、张某帮助原告止的血。被告孙显柱、张永学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木材加工的设备是被告张永学的,干活的人员是被告张永学雇的,工钱由被告张永学支付,人员分工、现场指挥是被告张永学。当时加工的木材是被告孙显柱的。伤后,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残。医疗终结期为150日。平均需一人护理90日。安装假肢费用大约需2.5万元,假肢约每四年更换一次。被告张永学为原告垫付费用31,7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9,061.31元(17,861.31元+1,200.00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31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00元;护理费:137元/天×90天=12,330.00元;误工费:79.32元/天×150天=11,898.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元/年×20年×60%=133,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假肢费:25,000元/次×6次=150.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2,710.00元=3,31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52,23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学在给被告孙显柱加工木材的过程中,使用的设备是被告张永学自己的,劳力是被告张永学自己雇的,人员分工、现场指挥是被告张永学本人。综上,被告孙显柱与被告张永学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永学,每加工1立方米板材,被告张永学给付原告10.00元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张永学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张永学的分工在劳动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掉。我国侵权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永学作为雇主在从事木材加工过程中,远离工作场所,不在现场指挥,致使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原告右手被电锯锯掉,被告张永学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具备起码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因劳动自己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按二八分责,被告张永学承担80%,原告自己承担20%。对于医疗费应保护实际住院期间的花销19,061.31元(17,861.31元+1,2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00元/天×17天=1,700.00元。对于护理费应保护137元/天×90天=12,330.00元。对于误工费应保护79.32元/天×150天=11,89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保护11,095元/年×20年×60%=133,14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20,000.00元。对于假肢费应按鉴定结论保护,对于次数应保护四次为宜(即25,000.00元/次×4次=100,000.00元),到年限时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保护600.00元+2,710.00元=3,310.00元。对于交通费应保护300.00元为宜。合计301,439.31元。原告对此承担20%即60,287.86元,被告张永学对此承担80%即241,151.15元,扣除被告张永学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1,700.00元,被告张永学实际应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09,45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学赔偿原告任宝富各项赔偿款合计209,451.45元(241,151.15元-3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00元,由原告任宝富负担2,134.00元,由被告张永学负担4,44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内。审判长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