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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立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立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525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田永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男,汉族,系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女,汉族,系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潘立珍,女,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立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872.05元及其违约金10590.48元,共计1446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公司签订《“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接房后,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违约金,共计14462.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潘立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书等,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872.0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与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前期”小区开发商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园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前期”小区开发商兴城房产、四川天园置地有限公司将维多利亚小区的物管服务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维多利亚”项目整体房屋交付之日起满二年止,合同期满或业委会成立并另与其他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多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计价,高层住宅1.2/平方米/月计价,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算;物管费每3个月交纳1次,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房屋外观,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绿化,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消防等。嗣后,原告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直持续到2016年4月30日退场。被告系该小区房屋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7.21平方米,属高层住宅。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未支付原告物管费3872.05元。另查明,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其物业服务质量需要改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前期”小区开发商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园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签订生效后,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中,存在小区环境、设施及车库管理不善等瑕疵,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72.0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雨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