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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基高、张世花与宋长友、孙红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基高,张世花,宋长友,孙红岗,杨岩军,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686号原告:周基高,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世花,女,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明,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系二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青海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友,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新林镇永安街居民。公民身份号码×××。(×××/×××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岗,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杨岩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挂靠公司)。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南城区四城洼二队119-2号。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聂环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新丰大街丽苑小区人保大楼。营业执照注册号:xxx。负责人:吴元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秀,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理赔客服中心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号车保险人)。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2号东侧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唐玉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英、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号车辆所有人)。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金峰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邓利忠,该段段长。原告周基高、张世花诉被告宋长友、孙红岗、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申请,本院决定追加杨岩军、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莲、周成明,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英、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友、孙红岗、杨岩军、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基高、张世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12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长友、孙红岗、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4587.2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490847元、②医药费12362.61元、③丧葬费28902元、④抚养费171329.8元、⑤交通费9477.00元、⑥住宿费8130.00元、⑦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26.00元、⑧车辆损失费5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1174.41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各被告承担609174.41元×50%即304587.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7时10分,甘肃省景泰县正路乡砂河井村村民周成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65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镇永安街二委14号驾驶员宋长友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后×××/蒙JQ6**号车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中路3号2楼2单元251室驾驶人杨岩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周成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杨岩军受伤,乘车人伍仕兵受伤,×××/蒙JQ6**号车侧翻后苯胺泄漏,甘D01**、×××、×××/蒙JQ6**号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认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成涛、驾驶人宋长友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杨岩军、乘车人伍仕兵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宋长友和孙红岗是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是×××/蒙JQ6**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孙红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儿子在事故中去世,至今原告生活在痛苦之中,故各被告还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青海省都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之子周成涛在该院门诊,花去医药费、救护车费总计8129.26元。3.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证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周成涛在该院门诊,花去医药费总计4222.85元。4.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事故及诉讼期间,于2016年11月1日在都兰县大众宾馆产生住宿费600元;2016年11月2日在都兰县昌源商务宾馆产生住宿费2280元;2016年12月1日在都兰县昌源商务宾馆产生住宿费4200元;2017年1月4日在都兰县昌源商务宾馆产生住宿费1050元。总计住宿费8130元。5.汽车客票32张、火车客票4张、通用定额发票35张、收条2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事故及诉讼期间产生交通费7700.00元。6.居民户口簿首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证明户主周基高及其妻张世花、次子周成涛均为农业家庭户口。7.居民死亡医学证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原告之子周成涛因创伤性脑疝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8.租房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周成涛生前在原藉景泰县一条山镇租房居住,并在原藉景泰县鸿盛彩钢加工部务工,诉求按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宋长友书面答辨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属于车主孙红岗雇佣的驾驶员,与孙红岗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驾车发生事故时,属于其工作职责,提供劳务的行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宋长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红岗书面答辨称,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责任划分其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其与宋长友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其系车辆×××/×××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处。其就事故车辆×××/×××车在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在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主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二原告的一切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为二原告垫付一万元的丧葬费,请求判令二原告返还。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红岗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孙红岗所有的×××/×××车,于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的投保。2.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11月2日周成涛收到丧葬费10000元。被告杨岩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宋长友驾驶的×××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出险时在保期内。对于此案,在驾驶员驾驶证、本车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不存在酒驾、逃逸等非法驾驶活动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交警责任认定书确认有责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如存在抢救费用,其公司在医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最高一万元的抢救费用,死亡伤残项下最高承担十一万元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实后,按相应赔偿标准赔偿。在其它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不足部分,可以根据相关比例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赔偿比例为50%。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答辩称,×××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无责任,根据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总和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号轻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为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养护中心,驾驶员为杨岩军。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同时证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书面答辩称,本案两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该案的实体处理与其无关联性。其系驾驶人杨岩军所驾驶×××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驾驶人周成涛的死亡与其无关联性。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追加其为被告无任何实际意义,其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费用过高,与实际处理事故不符,请求法院酌定给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系正规票据和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虽系正规票据,但住宿费和交通费的支出金额过大,判决时对住宿费和交通费酌定赔付。原告提交的证据8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经笔迹鉴定,周成涛的签名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明所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书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7时10分,原告之子周成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65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长友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后×××/蒙JQ6**号车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由杨岩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周成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杨岩军受伤,乘车人伍仕兵受伤,×××/蒙JQ6**号车侧翻后苯胺泄漏,甘D01**、×××、×××/蒙JQ6**号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子周成涛、被告宋长友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杨岩军、乘车人伍仕兵无责任。同时查明,①被告宋长友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红岗,该车挂靠在被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主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②被告杨岩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③案发时被害人周成涛为农业户籍。④案发后被告人孙红岗已给付被害人周成涛亲属10000元,用于善后处理。⑤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出具了青警院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686号”开庭笔录”中”周成明”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中周成涛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⑥被害人周成涛死亡赔偿金158668元(7933.4元/×20年);丧葬费28902元(57804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12351.21元;被扶养人父亲(残疾)生活费85665元(8566.5×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4500元;住宿费(酌定)4500元;误工费3800元(酌定)。合计308386.21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基高、张世花之子周成涛与被告宋长友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成涛、宋长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宋长友系被告孙红岗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孙红岗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主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案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医疗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含1000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23386.21元,按照责任比例50%,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11169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基高、张世花医疗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基高、张世花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基高、张世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11693.11元。以上合计:196693.11元。(被告孙红岗已付原告10000元,发放赔偿款时,由本院从赔偿总额中扣除10000元,返还被告孙红岗)。四、鉴定费14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周基高、张世花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11600元。五、驳回原告周基高、张世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基高、张世花负担1137.50元,被告孙红岗负担1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基高、张世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乌兰齐齐格代理审判员 赵 波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井 发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