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02执6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韦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0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58927.73元、利息4380.43元、滞纳金2925.10元,共计66233.26元以及2016年3月5日起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311元;(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1539元,申请执行费96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目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韦某某拥有的车牌号为桂M×××××号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目前暂未实际控制到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0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江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