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厦门誉诚科威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誉诚科威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562号原告:厦门誉诚科威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1-12号8层。法定代表人:江金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23楼。法定代表人:王梦亮。原告厦门誉诚科威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誉诚公司)与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佳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刚萍、荣蕃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誉诚公司诉称,被告湖北佳兴公司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4月15日同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刷卡彩色可视的编码主机、联网切换器、分机隔离器等电子器材,合同总价款306900元,由于违约引起的纠纷,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实际价值人民币324600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尚有32530元没有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5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5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佳兴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湖北佳兴公司同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刷卡彩色可视的编码主机、联网切换器、分机隔离器等电子器材,合同总价款3069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定金即92070元,被告室内分机收到40天内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230175元,付完合同总金额95%货款之日起半年之内付清余款。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第1.2条约定:分批分量到货,中间设备原告须在2014年5月5日前发出,室内分机也应在2014年5月18日之前从工厂发出,原告负责发货至被告指定地址。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3.3条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实际发货价值人民币324600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92070元(2014年4月18日92070元、2014年7月21日100000元、2014年8月18日100000元)货款后拖欠32530元没有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双方约定的付清尾款的时间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3253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即15345元作为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无约定,故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誉诚科威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30及违约金15345元。二、驳回原告厦门誉诚科威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56元,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正华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