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执恢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罗喜、李梅菊、罗长喜、孙红梅、张国喜、盛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罗喜,李梅菊,罗长喜,孙红梅,张国喜,盛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恢17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霍志峰,行长。被执行人罗喜,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李梅菊,女,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罗长喜,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孙红梅,女,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张国喜,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盛秀梅,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罗喜、李梅菊、罗长喜、孙红梅、张国喜、盛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喜、李梅菊、罗长喜、孙红梅、张国喜、盛秀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罗喜、李梅菊、罗长喜、孙红梅、张国喜、盛秀梅银行存款或其它收益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艳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