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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祝培建与马细龙、马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培建,马细龙,马冬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09号原告:祝培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细龙。被告:马冬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负责人:陈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祝培建诉被告马细龙、马冬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培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姜培铭、被告马细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培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细龙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冶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项共计134355.98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细龙和被告马冬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马细龙驾驶由马冬梅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铁东线××还××桥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黄金湖河泾村靠背陈往南万咀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鄂B×××××小型轿车、三轮电动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据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事发时被告马细龙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车速度、减速让行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出血性休克,腹部外伤,腹腔出血,横结肠系膜挫裂伤,十二指肠升部、胰头挫伤,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部硬膜下积液,切口感染。后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X级伤残(十);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32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细龙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车速度、减速让行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冬梅是鄂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马细龙辩称,我车子修理费2万多元和原告住院费我垫付现金1万,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马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鄂B×××××在这次事故中我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在本次事故中,马细龙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以外,超出部分按商业险70%计算,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的医药费,直接打到医院账户。本次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4时20分,被告马细龙从被告马冬梅处借用并驾驶鄂B×××××小型轿车从黄石市铁山区方向经铁东线往还地桥镇黄金湖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铁东线××还××桥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黄金湖河泾村靠背陈往南万咀方向由原告祝培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祝培建受伤及鄂B×××××小型轿车、三轮电动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祝培建被送往黄石市第四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后立即入手术室行办输液扩容治疗,纠正休克,同时行头皮清创缝合,剖腹探查,术中见腹腔积血,横结肠系膜挫裂伤,活动性出血,十二指肠升部,胰头挫伤,行挫裂伤修补,十二指肠升部探查。腹腔引流,术后行抗炎、补液、支持治疗,切口裂开行二期缝合。病情稳定,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腹部外伤,腹腔出血,横结肠系膜挫裂伤,十二指肠升部、胰头挫伤,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部硬膜下积液,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回当地治疗,换药;2、定期复查头部CT防止硬膜下积液增多。原告祝培建住院25天,花用医疗费34768.85元、门诊医疗费及输血费用4454.42元、人血白蛋白2400元合计41623.27元。2016年11月3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细龙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车速度、减速让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祝培建驾驶非机动车辆末在路口停车瞭望让行、横过道路时应当下车推行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细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付了原告祝培建各1万元。2016年11月23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事故发生时,鄂B×××××小客车车头正面左侧与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车头右侧碰撞接触;2、事故发生时,鄂B×××××小客车沿东西向行车道自东向西行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事故双方在东西向行车道与人行横道交会处发生碰撞。3、事故发生时,鄂B×××××小客车行驶速度为80km/h左右。4、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安全技术状况未能测试。2017年1月17日,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被鉴定人祝培建交通事故致横结肠系膜挫裂伤,十二指肠升部、胰头挫伤,行剖腹探查,横结肠系膜修补术后,属X级伤残(十);2、被鉴定人祝培建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3、被鉴定人祝培建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32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用鉴定费2300元。鄂B×××××小型轿车受损后,在黄石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本田恒信东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被告马细龙花用维修费24542元。另外,鄂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马冬梅。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祝培建需抚养其母亲向芝(1938年6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马细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培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划分被告马细龙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冬梅是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抚养人的客观情况,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可参照社会行业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623.27元、后期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6245.6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5768.21元。被告马细龙花用维修费2454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垫付款项合计2万元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规定,于法不符,故此观点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也有车辆损失,原告也要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培建款合计102106.23元、返还被告马细龙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马细龙应赔偿原告祝培建鉴定费1610元;三、原告祝培建应赔偿被告马细龙维修费7362.6元;四、驳回原告祝培建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马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