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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晓勇与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勇,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朱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596号原告:郑晓勇,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统一信用证代码91341181395734569C,组织机构代码395734569,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天地广场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被告:朱建军,男,198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郑晓勇与被告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捌超市)、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捌超市、朱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600元,并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朱建军个人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还了部分,截止2015年12月5日结算后,被告朱建军尚欠原告38600元。后来被告朱建军以优捌超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己也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并在欠条上注明每月还原告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后来被告朱建军仅还过原告5000元,余款33600元至今未还。优捌超市、朱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优捌超市、朱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朱建军作为股东和他人共同出资开办优捌超市,2016年4月26日,优捌超市的法定代表人由杨瑞香变更为朱建军,出资情况由万坤:50%;朱建军:50%变更为朱建军:100%。原告郑晓勇与被告朱建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朱建军以优捌超市开业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结算,被告朱建军尚欠原告38600元,后被告朱建军以优捌超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并口头承诺欠款由他个人偿还,欠条上注明每月24日还原告5000元,未约定利息。后来被告朱建军只还了原告5000元,余款336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依法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建军与郑晓勇在对其2014年所借的多笔借款结算后,以优捌超市的名义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优捌超市、朱建军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郑晓勇持借据要求优捌超市、朱建军偿还欠款3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注明借款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晓勇借款33600元,并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