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倪文库,赫明彦,潘吉贺,姜福财,黄盛成,黄光,司长杰,张俊,张仁武,徐娟,张仁财,张治达,孙德利,马小平,王德臣,张恩泽,余新建,于家平,张仁良,王清俊,程帅,倪文龙,刘庆国,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恩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文库,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赫明彦,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吉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福财,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振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盛成,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振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光,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满族,丹东凤城市人,现住丹东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长杰,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宽甸市人,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仁武,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娟,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仁财,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治达,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德利,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小平,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臣,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振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恩泽,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元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新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现住四川省仪陇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家平,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振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仁良,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帅,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人,现住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文龙,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振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国,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孙宝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柱,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再审申请人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金公司”)因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8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中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被申请人刘庆国并不是代表圣金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原审作出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庆国系借用圣金公司资质施工,并且以原审第三人王金柱的名义与圣金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圣金公司与刘庆国之间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圣金公司因违法分包应对刘庆国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审判决圣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其他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爱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