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与白清林、何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白清林,何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039号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经营者:杜殿义,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被告:白清林,男,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何海良,女,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白清林、何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杜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清林、何海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杜殿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21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1600元。白清林、何海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清林、何海良于2017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化肥款,21600元。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清林、何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化肥款2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白清林、何海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