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春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春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840号罪犯黄春勇,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春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春勇在服刑期间,能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款至今未履行。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黄春勇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民事赔偿款至今未履行。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春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