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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夏金元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夏金元,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再审申请人夏金元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沪02行初244号行政裁定,对夏金元的起诉不予立案。夏金元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沪行终59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夏金元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金元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因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再审申请人向嘉定区政府递交申请书,请求保护宅基地使用权并排除妨碍,嘉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相关职责,再审申请人有权针对嘉定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金元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申请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否则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夏金元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上海市土地管理部门于1991年10月制发,证涉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夏金元户于2002年11月1日与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相关土地房屋权利证书交付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夏金元仅以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仍然享有相应财产权利,其要求嘉定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夏金元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夏金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夏金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殷 勤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