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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万鹏与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鹏,丁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644号原告万鹏,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修水县人,家住修水县。被告丁永生,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修水县人,职业教师,家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付林宁,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万鹏诉被告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芷若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被告丁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丁永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期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2.4%。原告当日即委托案外人胡某向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汇款47600元(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丁永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两项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收到47600元,原告当时扣除了2400元利息。2、已通过案外人付颖印微信转账给胡某的方式归还了8000元,被告当庭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永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汇款人胡某,收款人丁永生,金额47600元),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8日委托案外人胡某向被告支付借款47600元的事实。4、庭审中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当日原告委托胡某代为转账的事实以及证实微信收到的8000元并非还给本案原告的款,而是付颖印与胡某之间的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因非被告直接转账给原告,且证人胡某证实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书所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予先扣除了利息2400元,被告实际只收到4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7600元。虽然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4%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但原告只主张利息6000元,按实际借款时间推算,其主张利息的利率并未超过月利率2%,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鹏借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6000元,两项合计5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丁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芷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