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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邹洪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邹洪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575号原告刘建华,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邹洪强,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刘建华与被告邹洪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洪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邹洪强承包建筑工程,我承揽被告邹洪强其中的瓦工工程,我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被告交给的承揽任务,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给付我报酬。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我出具欠据一份,即欠建设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肖屯村新农村1、2号楼瓦工报酬1506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邹洪强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交欠据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邹洪强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刘建华承揽被告肖屯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原告瓦工肖屯(1-2#)工资150600元。该欠款被告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款150600元是否属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其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承揽任务,并将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瓦工报酬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瓦工报酬150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洪强给付原告刘建华瓦工报酬款15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邹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