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1025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怀瑞与被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柳村委会”)、冯占清、刘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瑞,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村民委员会,冯占清,刘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1025民初986号原告:李怀瑞,男,汉族,住正宁县。被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正宁县山河镇冯柳行政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冯会民,任该村村主任。被告:冯占清,男,汉族,住正宁县。被告:刘自亮,男,汉族,住正宁县。原告李怀瑞与被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柳村委会”)、冯占清、刘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瑞、被告冯柳村委会、冯占清、刘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怀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65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瑞鑫酒行。2013年起,冯柳村时任村支书即被告冯占清,时任村主任即被告刘自亮及其他该村村干部向原告经营的瑞鑫酒行购买烟酒。至2015年共计欠原告烟酒款12650元。至今该欠款未清偿。冯柳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冯柳村委会无关,被告冯柳村会员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冯占清辩称,案涉欠款均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冯柳村委会无关。另外,其只同意承担有其签名的欠款。刘自亮辩称,其只同意承担有其签名的欠款。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自亮独自签名的欠款为1160元,被告冯占清签名的欠款为5614元,被告冯占清、刘自亮共同签名的欠款为7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占清、刘自亮形成的烟酒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冯占清应向原告清偿欠款5614元,被告刘自亮应向原告清偿欠款1160元,被告冯占清、刘自亮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718元。因原告与被告冯占清、刘自亮关于案涉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原告的利息诉请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冯柳村委会对案涉欠款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欠款与被告冯柳村委会存在法律关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柳村委会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冯占清、刘自亮共同向原告李怀瑞清偿前款718元,被告冯占清向原告清偿欠款5614元,被告刘自亮向原告李怀瑞清偿欠款1160元;二、驳回原告万千红对被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李怀瑞负担30元,被告冯占清、刘自亮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西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