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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武志,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1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土地租赁费1652650元及违约金70237.625元,从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4914.725元,案件受理费20306元,执行费19629元,以上共计2067737.35元。但被执行人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