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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正昌与宫莉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昌,宫莉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950号原告:吴正昌,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宫莉莉,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国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994452-0。代表人:刘云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昌与被告宫莉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被告宫莉莉,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1163.91元、护工的护理费1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家人的护理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至7月18日,交通费每天60元(家人送饭),因没有治疗终结,后续的费用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9时00分许,被告宫莉莉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沙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吴正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吴正昌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王希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莉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正昌及乘车人王希兰无责任。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宫莉莉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方提供证据,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扭伤、腰椎管狭窄症,于2017年5月8日至6月6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163.91元,其中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311.81元原告同意扣除,治疗肛门的费用404.34元被告主张与交通家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暂时放弃主张,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算为20447.76元。被告宫莉莉垫付原告医疗费3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争议,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陪护费发票2张、陪护合同书1份、张丙臣的护理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用每天240元,护理59天护理费共计13747元。被告宫莉莉质证认为,护工证确实过期了,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不清楚请护工的情况,但我认为原告说的也是合理的。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陪护员证是复印件也已过有效期。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能够得知原告只是腰椎扭伤,其不需要护工护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宫莉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宫莉莉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宫莉莉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住院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助费应自2017年5月8日住院之日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为183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共计61天为11367.9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主张的后续费用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被告宫莉莉垫付的3100元费用待后续处理时一并结算。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4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11367.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33845.7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正昌损失21567.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27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正昌损失33845.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吴正昌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营业部62×××71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吴正昌负担119元,由被告宫莉莉负担34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延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