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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甲良、朱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甲良,朱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117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谢旭明,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李甲良,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被告朱汝玉,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耀,男,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甲良、朱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谢旭明,被告李甲良、朱汝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甲良以养猪、购饲料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东平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11月28日,东平信用社与李甲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平信用社发放贷款700000元给被告李甲良,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7.8%;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日,东平信用社向被告李甲良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朱汝玉是李甲良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另一方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朱汝玉对李甲良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借款后,被告李甲良、朱汝玉于2016年8月19日之后就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甲良涉及他人诉讼。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李甲良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80000元,利息123803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甲良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569902141246530《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甲良、朱汝玉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80000元、利息123803元,本息合计80380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李甲良在原告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借款70万元的事实;3、申请借款书,证明被告李甲良向原告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申请借款;4、划款授权书,证明借款人李甲良授权贷款人信用社在其账号扣划款项;5、李甲良的身份证复印件;6、朱汝玉的身份证复印件;7、李甲良、朱汝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5-7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李甲良与朱汝玉是夫妻关系;8、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证明被告李甲良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10945.87元;9、李甲良本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李甲良结欠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123803元。被告李甲良、朱汝玉辩称:本案并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方完全有能力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方诉请的利息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被告李甲良、朱汝玉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甲良、朱汝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对证据9有异议,欠息清单没有具体计算方式,要求原告方提供具体的计算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具体的计算方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甲良以养猪、购饲料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东平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11月28日,东平信用社与李甲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平信用社发放贷款700000元给被告李甲良,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7.8%;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具体还款计划为“2015年10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该合同第10.5条第(2)项同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日,东平信用社向被告李甲良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朱汝玉是李甲良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甲良除归还本金、利息共计30945.78元(其中在2015年6月6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6月6日归还利息2271.45元;2015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7203.92元;2016年8月19日归还利息1470.5元)给原告外,之后便不再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至今,被告李甲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东平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东平信用社与被告李甲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甲良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第10.5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为被告李甲良与被告朱汝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甲良、朱汝玉共同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甲良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569902141246530《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甲良、朱汝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8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李甲良、朱汝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甲良已支付的利息10945.87元应从中扣减)。本案案件受理费11838元,减半收取5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甲良、朱汝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3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林紫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