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侠与周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侠,周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152号原告:周侠,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威,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周威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负责人:李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侠与被告周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被告周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被告中财保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4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周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威只负次要责任,愿意赔偿。中财保樊城公司辩称:1.周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予到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周威驾驶系农用车辆,没有农机部门颁发的驾驶证件,且该车辆车主为李凯;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1时40分许,刘凤云驾驶无户四轮车在濉溪县临涣镇××由××向北行驶时,追尾周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06-×××××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侠受伤及四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凤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侠受伤后,被送至淮北矿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25558.85元,其中,周威垫付3000元。2016年10月10日,周侠自行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侠伤后误工90-100日,伤后护理60-75日为宜,伤后营养90-100日为宜。周侠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刘凤云系周侠丈夫。周威驾驶的皖06-×××××的农用车法定车主为李凯,周威系借用李凯的车辆。该车在中财保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威驾驶皖06-×××××农用车致周侠受伤,经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投保单上载明的车号虽与皖06-×××××农用车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该保险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皖06-×××××农用车一致。据此可以认定,中财保樊城公司即为皖06-×××××农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鉴于该车辆在中财保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中财保樊城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侠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威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周侠未向李凯主张权利,李凯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周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药费发票,确定为25558.8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850元(9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元(6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7994元(41690元/年÷365天×70天)。5.交通费。确定为60元(6天×10元/天)。6.误工费。确定为8094元(95天×85.2元/天)。赔偿方法:由中财保襄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周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剩余18588.85元(25558.85元+2850元+180元-10000),由周威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周威承担次要责任,周威赔偿5576.7元(18588.85元×30%),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576.7元;中财保襄樊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6148元(护理费7994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8094元)。综上,中财保襄樊公司共计应赔偿周侠26148元(10000元+16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6148元。二、被告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576.7元。三、驳回原告周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周侠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周威负担36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