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瞿全根与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全根,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155号原告:瞿全根���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祥,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瞿全根与被告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全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喷胶棉、仿���棉等产品。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结束。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28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洪祥未作答辩。原告瞿全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载明:“今欠瞿全根棉款拾贰万贰千捌佰元(122800.00)。2015.6.6洪强”;2.送货单存根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0日和9月19日,验收人处签名为“洪强”。原告瞿全根称,欠条是被告洪祥亲笔所写,我们都叫他洪强,他签字也签洪强,后来调取他身份信息时才知道叫洪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2014���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喷胶棉等。截止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确认结欠被告货款12280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祥支付原告瞿全根货款人民币12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洪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