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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姚远芳与关永海、梁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芳,关永海,梁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872号原告:姚远芳,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永海,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梁娴,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姚远芳诉被告关永海、梁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芳的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永海、梁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借贷双方当事人:贷款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洞信用社,借款人关永海。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9月24日。三、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合同约定担保内容: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五、合同债务履行情况:被告关永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53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判令关永海、梁娴归还借款本金46384.68元及利息、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并判令姚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姚远芳于2016年9月26日向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46384.68元、利息1093.64元合共47478.32元,向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共1930元,上述款项共计49408.32元。六、被告关永海、梁娴婚姻状况:双方于1994年3月7日在云浮市镇安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结婚。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向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49408.32元;2、两被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八、被告答辩: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姚远芳作为被告关永海的借款担保人,已对债权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其担保责任,共清偿债务49408.32元给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姚远芳有权向被告关永海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关永海返还49408.32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次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是被告关永海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姚远芳请求被告梁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永海、梁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永海、梁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9408.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49408.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姚远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596元(该款原告姚远芳已预交),由被告关永海、梁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