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李洪印、李世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李洪印,李世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888号原告:张翠兰,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印,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李世伟,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兰与被告李洪印、李世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李洪印、被告李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38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014元,以上共计9417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3时许,我与被告在奎屯市开干齐乡别列克齐村十户组赵克剑的棉花地里,因浇水灌溉一事发生纠纷,奎屯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调取证据过程中,被告李洪印、李世伟不顾民警阻拦将我打伤,致我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洪印答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伟答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是原告在浇水过程中偷水导致双方发生冲突,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3时许,在奎屯市开干齐乡别列克齐村十户组赵克剑的棉花地里,被告李洪印、李世伟与赵克剑的工人张翠兰、周邦礼因浇水灌溉一事发生纠纷。李洪印报警后民警正在现场调查证据过程中,被告李世伟不顾民警阻拦打了原告张翠兰左脸一巴掌,踢了周邦礼一脚,被告李洪印从周邦礼的背后打了周邦礼脸部一拳。后原告张翠兰于当日(2016年8月26日)入伊犁州奎屯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6天,2016年9月1日治愈出院,产生门诊检查费544.8元、住院费3759元,住院期间不占床陪护6天。出院证中的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软组织损伤。今后注意事项为1、全休两周;2、酌情复查头颅CT;3、有情况门诊随访。原告张翠兰经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奎屯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李世伟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奎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出院证,陪护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冷静处理。被告李世伟未能控制情绪,将原告张翠兰打伤,应对其侵权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李洪印并未殴打原告张翠兰,其伤情也与被告李洪印无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洪印、李世伟对原告出示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陪护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世伟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赵克剑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有偷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因浇水灌溉一事发生纠纷,并不能证实原告偷水的事实,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CT诊断报告显示原告有多发腔隙性梗塞灶,被告李世伟认为这一病因也是引起原告脑外伤的病因之一,对于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被告李世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有治疗该病的相关费用,且医院的诊断也并无该病症。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检查费544.8元、住院费3759元,合计4303.8元,原告主张为430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6天,医嘱全休两周,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380元(169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伊犁州奎屯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不占床陪护6天,故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14元(169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李世伟应赔偿原告张翠兰各项损失共计9417元。原告诉请被告李世伟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印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世伟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兰各项损失共计9417元;二、驳回原告张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