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石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石油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798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原名邯郸市界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世剑,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石油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城镇政府)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峰峰分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冀0406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石化峰峰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被告中石化峰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城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2、判决被告将原告所属的界城加油站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原施工图纸、地面设施、财产、办公用具、房产等交付返还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界城镇政府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交付签订合同时移交的界城加油站原施工图纸、村镇建设许可证、土地局用地手续、地面设施、财产、办公用具及房产;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第七加油站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为界城镇加油站。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石化峰峰分公司曾用名为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2000年7月14日原告与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签订《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界城加油站的经营权、使用权一次性有偿租赁给被告经营二十年,自200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同时约定双方在交接加油站时,原告将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原施工图纸、地面设施、财产、办公用具、房产等列清单,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相互签字认可。2015年6月4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峰政办发【2015】18号《峰峰矿区规范加油站、加气站依法经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方案明确加油站要做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并且明确该专项整治工作的范围包括无证无照、证照不全、超范围经营、未经批准违规建设的加油站、加气站,该项工作的目标是通过专项整治,依法取缔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法占地、违规建设、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违规加油站、加气站。原告所属的界城加油站因缺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被列入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整治、取缔范围,2015年6月25日,界城镇政府依法在原告所属的界城加油站张贴了《新坡镇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加油、加气站(点)的告知书》,明确自2015年6月28日起,对未按告知书关闭拆除的非法加油、加气站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所属的界城加油站因证照不全将被政府强制拆除,这就造成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因此诉至法院。原告界城镇政府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该合同名为收购,实为租赁);3、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峰政办发【2015】18号关于印发《峰峰矿区规范加油站、加气站依法经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4、告知书;5、1997年消防安全许可证复印件、1994年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1997年和1998年《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年检申报表(零售企业)复印件;6、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峰国土告字[2016]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证明、峰峰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明;7、2000年6月2日收到条、1994年12月12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界城镇加油站财产清点单。中石化峰峰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所称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事实与理由如下: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解除。2000年6月2日签订了收购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界城镇经济委员会一次性将加油站所有资产和设备卖给答辩人,价格是48万元,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答辩人的资产账册中,加油站的所有资产都已纳入了答辩人的固定资产,所以加油站的资产,被答辩人没有处分权,到目前为止,合同已经履行了十五之久,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前提;2、峰峰矿区政府的整改文件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被答辩人起诉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合同法第94条,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可抗力通常是指自然灾害,而不是政府文件,政府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且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并没有要求拆除被答辩人加油站的表述,通过整改和补办手续,同样也能实现整改的目标,被答辩人以政府文件为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事实上由于该加油站不是被答辩人所属企业,对加油站的资产也不享有权利,是否解除合同对于被答辩人无任何现实意义;3、合同签订双方是界城镇经济委员会和河北石油集团,界城镇政府只是见证人,界城镇政府没有诉权;4、政府文件的执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通过上述我们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实质是在执行峰峰矿区政府的文件,并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去实现政府文件的目标,但是政府文件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原告起诉途径错误,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起诉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中石化峰峰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收购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名为收购,实为买卖);3、支付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2日,峰峰矿区界城镇政府经济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签订《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合同载明:“根据上级有关政策,为了搞活经济,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所属界城加油站经营权、使用权一次性有偿租赁给乙方经营二十年,为保障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本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将所属界城加油站的所有财产、设备、场地、各种手续证照一次性租赁给乙方经营二十年。自200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乙方付甲方承租金为48万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在双方正式交接加油站财产后,根据甲方要求一次性付款,甲方出具税务部门不动产发票。乙方凭票付款。五、甲乙双方在交接加油站时,甲方将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原施工图纸、地面设施、财产、办公用具、房产等列清单,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相互签字认可,加油站地界四至盖章认可。七、乙方在租赁期间,对界城加油站有使用权、改造权、更换更新设备权、更名权。租赁期满后,乙方将投入的设备及商标、名称拆除移走。其它房屋财产移交甲方。九、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不可抗拒的变故,如道路拓宽、改道、自然灾害等造成乙方不能继续经营时,甲方要按实际租赁年限与剩余时间折价退还乙方租金(计算方法:48万元÷20年=2.4万元×剩余年数,不足一年按月计算)。或甲方协助乙方重新选址,办理有关建站手续。十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八份,甲方二份,乙方六份。”合同甲方处加盖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的印章,法定代表签字处有李清柱的签字,镇政府盖章处加盖邯郸市界城镇人民政府印章;合同乙方盖章处加盖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的印章。2002000年6月2日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界城加油站: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消防安全许可证一份、村镇建设许可证一份、土地局用地手续一份。”合同签订后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将租金48万元一次性给付界城镇政府。2015年6月14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峰峰矿区规范加油站、加气站依法经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取缔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法占地、违规建设、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违规加油站。2015年6月28日,界城镇政府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第七加油站处张贴了《界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加油、加气站(点)的告知书》,告知被告中石化峰峰分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起,对未按告知书关闭拆除的非法加油、加气站进行强制拆除。另查明:双方认可所争议的加油站系界城镇政府于20世纪90年代初投资建设,位于邯郸市××北界城村,当时名称为峰峰矿区界城镇物资供销公司加油站,简称界城加油站。由于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将界城加油站划归中石化峰峰分公司,由中石化峰峰分公司承接了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将界城加油站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第七加油站。中石化峰峰分公司认可,自2015年6月至今中石化峰峰分公司未按照《峰峰矿区规范加油站、加气站依法经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第七加油站进行整改,第七加油站自2015年停业至今。再查明: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是界城镇政府内设的职能部门。本院认为:界城镇政府与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于2000年6月2日签订的《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石化峰峰分公司承接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峰峰矿区规范加油站、加气站依法经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本案所涉加油站属于被整顿范围,中石化峰峰分公司未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整改,致使涉案加油站自2015年停业至今。2016年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峰国土告字[2016]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涉案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故界城镇政府与中石化峰峰分公司之间关于《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界城镇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界城镇政府要求返还界城加油站村镇建设许可证、土地局用地手续的诉求,因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已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了上述证件、手续,中石化峰峰分公司已承接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对界城镇政府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界城镇政府要求返还地面设施、财产、办公用具、房产的诉求,因涉案加油站实际由中石化峰峰分公司使用、占有,故对界城镇政府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界城镇政府要求返还原施工图纸的诉求,因界城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施工图纸已交给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及中石化峰峰分公司,且中石化峰峰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界城镇政府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界城镇政府要求中石化峰峰分公司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第七加油站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为界城镇加油站的诉求,因中石化峰峰分公司不是变更上述相关证照的权力机关,故对界城镇政府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石化峰峰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解除。中石化峰峰分公司对界城镇政府提供的2000年6月2日签订的内容为租赁的《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和其所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但对该合同落款处的三枚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石化峰峰分公司提供的内容为买卖的《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为复印件,经当庭询问,中石化峰峰分公司以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为由拒不向本院提供原件,且界城镇政府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中石化峰峰分公司提供的内容为买卖的《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双方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石化峰峰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石化峰峰分公司辩称峰峰矿区政府的整改文件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及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涉案加油站属于被整顿范围,该风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该情况的出现导致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自2015年至今中石化峰峰分公司未按照《峰峰矿区规范加油站、加气站依法经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整改,涉案加油站自2015年停业到现在,故对中石化峰峰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石化峰峰分公司辩称的原告界城镇政府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是界城镇政府内设的职能部门,无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中石化峰峰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公司已将20年租金48万元全部支付给界城镇政府,根据公平原则,界城镇政府应向中石化峰峰分公司退还已预交但未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具体以每月租金2000元(48万元÷20年÷12月)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与被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石油分公司之间的《收购界城镇加油站合同》;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原界城镇加油站的的村镇建设许可证、土地局用地手续、地面设施、财产、办公用具、房产;三、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退还自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分公司返还原界城加油站的村镇建设许可证、土地局用地手续、地面设施、财产、办公用具、房产之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期间的租金,每月按2000元计算;四、驳回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峰峰分公司负担100元;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英审 判 员 马 荣人民陪审员 侯夏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