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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秦绪金与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金,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966号原告:秦绪金,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51244。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姆,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秦绪金与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绪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朝、被告波士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祥、王友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中的一倍工资45100元,经济赔偿金24600元,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14880元,年休假报酬5655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5120元,星期六、日加班工资120137元,共计315492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保险。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职工,工种为配料,每日工作时间12小时,月工资4100元,全年无休。2015年4月之前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2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即11个月×4100元=45100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1860元×80%×4月×2倍=14880元;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原告日工资收入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即4100元÷21.75天×5天×300%=5655元;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共计延长730天工作时间,原告小时工资:4100元/月÷21.75天÷8小时=24元/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30天×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4元/小时×1.5=105120元,另星期六、日加班工资为730天÷7天×2×2×12×24元/小时=120137元。被告波士登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均有签订劳动合同,最新的合同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双倍工资不予认可,双方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2.原告系自行辞职,经济赔偿金不予认可;3.原告承诺放弃社会保险,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补助金500元;4.被告每年过年都能享受年休假待遇返乡延迟开工时间,每月都会给原告放假,不存在双休日长期加班情况,偶尔因为产量增大加班是有的,但每月都会在工资中计入加班费,对原告主张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年休假报酬不予认可。原告秦绪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予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参保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4.劳动仲裁申请书、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6.承诺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助金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5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承诺书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缴纳社保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免除,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原告从事湿法配料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未予审理,故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波士登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1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5年4月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最新签订的合同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一年期《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开除原告,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公司因G20峰会政策要求限制产量,调整工人岗位、工资、减少加班情况,原告因不适应工作岗位调整自行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但原告未提供系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离开或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其离开时已经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2年8个月,按照3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2400元/月×3个月=7200元。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14880元问题。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在失业时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补偿,温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860元/月,自2015年11月起,温州市市区失业保险金按失业最低工资的75%计发,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应当支付5个月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13950元。关于年休假报酬,被告主张原告在过年返乡期间均有享受年休假,原告对此没有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2015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15年、2016年均已享受春节期间休假,该期间包括年休假期,但该期间未发年休工资,应按一倍工资支付。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1103.4元(2400元/月÷21.75天/月×10天=1103.4元)。关于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加班费105120元、周末加班费12013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具体加班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社保记录,被告公司2014年4月至6月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已缴纳部分除外,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绪金经济补偿金72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3950元、年休假工资为1103.4元;二、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按社保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已缴纳部分除外,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秦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