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农垦同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农垦同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484号原告:哈尔滨农垦同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63628-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5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农垦同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达供热公司)与被告王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达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达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2015、2015-2016年度热费共计48013.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逾期支付热费的违约金58531.9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热费的违约金(按照未支付热费金额日1‰标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2015年度供热费20078.3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供热费的违约金(按照未支付供热费金额日1‰标准);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2016年度供热费27935.64元及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供热费的违约金(按照未支付供热费金额日1‰标准);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2017年度热费27935.64元及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供热费的违约金(按照未支付供热费金额日1‰标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哈尔滨市王岗镇艺体花园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的供热企业。被告为艺体花园小区18号楼1层、2层房屋的所有权人,1层房屋面积34.49平方米(有超高面积),2层房屋使用面积660.92平方米(含用热面积610.5平方米和冷阳台50.42平方米)。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合同约定:供热期为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用热人逾期交纳的,按日所欠热费总额1‰加收违约金。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4条的规定,用热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热费全额交纳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供热,被告2012-2013、2013-2014年度依法定热费标准正常交纳热费,但在2014-2015年供热年度,被告要求18栋2层房屋降低热费收取标准,变非居民热价为居民热价交费(18栋2层房屋从进户起就为开办幼儿园的经营用途。原告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36条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热费金额及2012-2013、2013-2014年度热费收取金额都是按照非居民热价计算收取的)。因原被告双方对18栋2层热费标准发生争议,被告故拖欠2014-2015年度18栋2层部分热费、2015-2016年度18栋1层-2层全部热费、2016-2017年度18栋1层-2层全部热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供热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相应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热费及逾期支付热费违约金。被告王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1月15日哈尔滨市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进户通知单》两份,原、被告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两份,18号楼1层、18号楼2层2013-2014年度供热费收费单据各一张,18号楼1层、18号楼2层2014-2015年度供热费收费单据各一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哈尔滨市王岗镇艺体花园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的供热企业。被告为艺体花园小区18号楼1层、2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合同约定:“供热期限为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一层用热面积为34.49平方米,热费金额为1860.18元,二层用热面积为660.92平方米,热费金额为31387.11元。“热费缴纳期限由甲(同达供热公司)乙(王良)双方约定每年10月1日-30日一次性缴齐。”“乙方逾期未交纳热费,甲方向乙方发出催交通知书,乙方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供热,18栋1层2013-2014年度被告依非居民热费标准47.49元/平方米正常交纳热费1860.18元。2014-2015年度1层被告当年申请对该层停热,原告按照居民热价收取热费为417.5元,已交纳。2015-2016年度热费调整,居民热价从40.35元/平方米调整至38.32元/平方米。现被告尚欠2015-2016,2016-2017年年度供热费每年34.49平方米×38.32元/平方米=1321.66元。18栋2层,2012-2013年度,用热面积为660.92平米,非居民热价为47.49元/平方米,被告按照标准交费31387.11元。因冷阳台50.42平方米不应收取热费(2012-2013年度多收取4个月,正常供热期6个月)。2013-2014年度,应交费用热面积为610.5平方米,非居民热价为47.49元/平方米,应收28992.65元,扣除上一年多收的冷阳台面积1596.32元(50.42平方米×47.49元/平方米÷6个月×4个月),实际收取热费27396.35元。2014-2015年度,被告对2层中的187.71平方米申请停热,停热部分被告主张按照居民热价40.35元/平方米收取,原告同意,该部分供热费为2272.23元被告已缴纳完毕。现被告尚欠2014-2015年度供热费(610.5平方米-187.71平方米)×47.49元/平方米=20078.30元。2015至2016年度,非居民热价从47.49元/平方米调整至43.30元。该年度二层应收费610.5平方米×43.30元/平方米=26434.65元。2016-2017年度,2层应收费610.5平方米×43.30元/平方米=2643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供热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相应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热费及逾期支付热费违约金。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第七条约定:“自逾期之日起第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供热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未提交催费通知的收据,因此对于违约金部分,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视为原告催收,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未交纳热费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另2016-2017年度热费,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之日起即2017年1月5日起视为原告催收,2016-2017年未交纳热费从2017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2015年度二层供热费20078.30元,2015-2016年度一层供热费1321.66元,二层供热费26434.65元,以上供热费合计47834.61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5月1日该部分违约金为47834.61元×314天×1‰=15020.00元,2016-2017年度一层未交纳供热费1321.66元,二层供热费26434.65元,以上供热费合计27756.31元,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日该部分违约金为27756.31×116天×1‰=3219.73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被告应以实际所欠供热费本金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良给付哈尔滨农垦同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本金75590.92元;给付违约金15020.00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5月1日以供热费47834.61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3219.73元(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1日以供热费27756.31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并自2017年5月2日起,被告应以实际所欠供热费本金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农垦同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00元,由哈尔滨农垦同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00元,由王良负担2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宋长文审判员 翟福生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