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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重庆铭旭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43号异议人(保全被申请人、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白菜园街21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6866X。法定代表人张宏奇,系董事长。保全申请人(原告)重庆铭旭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旭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场镇土主中路199号1-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4800011W。法定代表人:王虹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2017)渝0117民初6291号原告铭旭公司诉被告中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2017)渝0117民初6291号】,准许铭旭公司冻结、扣押、或查封中宏公司名下价值1581054.2元的财产的请求,具体执行中,冻结中宏公司在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X账户上存款1581054.2元。异议人中宏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宏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对其公司在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X账户上存款1581054.2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中宏公司与铭旭公司并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他人私刻了一个“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涌金广场B、C、D栋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铭旭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宏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对伪造公章的事件,已经向合川区公安局报案,并立案。铭旭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其公司账户,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只能借款付息(月息3分)的方式支付工资和材料款。现请求解除对其账户冻结,请求如前。保全申请人铭旭公司称:保全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中宏公司在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X账户上存款1581054.2元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渝0117民初6291号原告铭旭公司诉被告中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铭旭公司的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作出【(2017)渝0117民初629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准许铭旭公司申请的冻结、扣押、或查封中宏公司名下价值1581054.2元的财产的请求,具体执行中,在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渝0117执保37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中宏公司在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X账户上金额1581054.2元。当日实际冻结19404.32元。本院向中宏公司邮寄了保全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张宏奇报案的唐荣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合川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经受理,案号合川公(经)受案字(2017)2040号。上述事实,有保全申请书及保函、(2017)渝0117民初6291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7执保370号执行裁定书及回执、合川公(经)受案字(2017)2040号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为确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兑现,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院在审理铭旭公司诉中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铭旭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所作出的查封、冻结、扣押中宏公司价值1581054.2元的财产的裁定,并通知中宏公司,本院的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宏公司辩解,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告,该辩解意见涉及原、被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判。唐荣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在公安局的立案,尚不能证明保全申请有错误,且保全申请人铭旭公司不同意解除保全冻结中宏公司的账户及金额。综上,异议人中宏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