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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02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翠仙与吴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仙,吴务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102民初3940号原告:王翠仙,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务花,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敏、吴孚美,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仙与被告吴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吴务花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吴务花向原告王翠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半年付利息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务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翠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由被告吴务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玲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