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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福荣与韦红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荣,韦红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995号原告徐福荣,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红光,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福荣诉被告韦红光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荣诉称:2017年2月1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之夫韦绪合去村南头仁和超市找老板韦红卫借钱,在超市门口看到韦红光正在超市内醉酒后玩,被告韦红光见韦绪合不由分说就骂韦绪合,韦绪合见被告喝多酒了,也没有说啥,后韦红光被劝走,韦绪合也回家了,大约半小时后,原告随韦绪合到超市买东西时,韦红光也到超市买烟,因醉酒无法拆开烟盒,就一把抓住韦绪合猛打眼部和头部,原告听到打架声就去劝架,又遭到韦红光猛打,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左手第三中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7.1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67.01元。被告韦红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2017年2月1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本村仁和超市买烟,在等超市老板找钱时,韦绪合在我身后说了句“喝点酒,看你那个样子”二人即发生了争吵,随即二人发生厮打,我没有与徐福荣发生身体接触,没有殴打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之夫韦绪合和被告韦红光(酒后)在村南头仁和超市因语言不和发生对骂,韦红光就上去搂着韦绪合的脖子用拳头和巴掌对着韦绪合的头上和脸上打,韦绪合也还手打韦红光,徐福荣看到后,上去拉着韦红光的衣服,韦红光就掰徐福荣的手,然后一甩把徐福荣摔倒在地上,在厮打过程中韦绪合、韦红光、徐福荣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韦绪合左眼睑肿胀,皮下淤血颞侧球结膜上可见约一厘米裂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韦红光面部、颈部多处划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徐福荣前额部肿胀,左手指肿胀,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0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4307.01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9天,其各项损失额为医疗费4307.01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67.57元(9天×29.7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日),营养费为90元(9天×10元/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打架起因系韦红光与韦绪合语言不和,互相对骂,后韦红光先动手打韦绪合,又打伤徐福荣,但打架时韦绪合、徐福荣也与韦红光对打,双方均受轻微伤,对事件的双方均有过错,结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及发展,原告对该事件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其余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福荣医疗费4307.01元、误工费267.57元、护理费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582.15.16元的70%即39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孝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