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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全诉被告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837号原告:梁全,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北市场。法定代表人:鲍永胜,该局局长。原告梁全诉被告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0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雇用原告整理档案,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离职时,经结算共欠工资954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服务业发票,被告签字同意给付,但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整理档案,每月劳务费1000元,经结算劳务费共计9543元。原告索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2014年4月23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金额9543元,并支付了582.12元税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鲍永胜在9543元税务发票上签名。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整理档案,欠原告9543元劳务费,在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上签名,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对原告交纳的税款582.12元,因被告没有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全劳务费95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