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樊明学、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明学,李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明学,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明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明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上诉人李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明学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列为被告,李恒涉嫌恶意诉讼。上诉人系安阳市浩鑫机械公司主管。2016年6月份,李恒找到上诉人谈业务,让我所在的厂里给其公司加工铸造阀体,并支付了定金,该款有李恒所在的公司打到我公司账上,由于我公司配套资金不到位,致使业务无法履行,后多次向被上诉人退款。2016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又到我公司要款,经双方对账,欠被上诉人公司余款8万元,由于公司放假,会计和法人都不在,他就让我替公司出具了欠款手续。11月下旬,被上诉人又来到我公司要账,这时,我一个朋友张某开车来找我,通过商谈,车主同意用他的豫E×××××号帕萨特轿车一辆为我公司抵顶被上诉人8万元的账,随后我公司负责还张某的车款。当时车没有年审,约定待该车审验过户后把欠条收回,被上诉人把车开走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上诉人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偿还。上诉人和公司均在内黄县,一审法院送达开庭等法律文书时,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收到的判决书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找到主审法官后,又给了个补正为2017年5月19日的补正裁定。被上诉人李恒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公司职务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浩鑫公司法人或会计签字,上面有上诉人身份证号码,不能解释成公司债务或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多次向上诉人联系,要求上诉人还款,一审法院在送达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信息及联系方式,上诉人一直拒签传票,向其妻子送达也是无奈之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李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起到全额履行本金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恒于2016年8月14日借给被告樊明学现金80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如未到期结清按月息2%结算,被告樊明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樊明学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明学借原告李恒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明学经传唤,既不提供证据,也不到庭陈述意见,故对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恒诉请被告樊明学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恒催要,被告樊明学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樊明学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恒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樊明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樊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用张某的帕萨特轿车抵顶其欠被上诉人的借款8万元,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该轿车系案外人张某的轿车,上诉人没有提交就该车抵顶借款8万元三方已经达成协议的证据,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送达程序问题。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采取了多种方式向樊明学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包括邮寄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回执单上电话号码与上诉人现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邮寄送达回执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向樊明学妻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后,樊明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明确写明是借被上诉人款项,借据上是樊明学个人签名,该借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用豫E×××××号帕萨特轿车一辆抵顶了其欠被上诉人的8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车系案外人车辆,且被上诉人现持有上诉人出具的8万元借据,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就车辆抵顶8万元借款达成的协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该车车主系案外人张某,涉及该车的纠纷可由权利人另行处理。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没有提交证据。由于一审判决书上判决日期笔误,一审法院已经送达了补正裁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明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樊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