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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付某某、高某犯诈骗、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无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3日被抓捕归案后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无业,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7)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的事实,2014年3至9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化名张燕,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其父亲是交警二大队大队长罗某某的战友,以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进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工作、能处理交通肇事、急需用钱和他人借款等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万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丈夫高某给被害人刘某退还人民币4万元;骗走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6万元;骗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万元;骗走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6万元;骗走被害人尤生娃人民币16万元;骗走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万元;骗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万元(已追回并退回被害人25000元);骗走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45000元(赃款以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骗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综上,被告人诈骗作案9次,诈骗财物共计1045000元。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化名罗敏,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朱永飞,后二人一起外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付某某以自己被朱永飞强奸为由,通过要控告朱永飞强奸自己、要去找朱永飞老婆理论的威胁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朱永飞敲诈勒索人民币共计17万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1万元)。三、窝藏罪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付某某实施了诈骗被害人岳某某的犯罪行为后,明知被告人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正在被公安机关侦查追捕,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西安市高新区融侨城小区租赁房屋提供给被告人付某某居住,同时提供资金供付某某生活开销,帮助付某某逃匿。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的数额有异议,称其只拿了7万元。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的事实,2014年3至9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化名张燕,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其父亲是交警二大队大队长罗某某的战友,以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进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工作、能处理交通肇事、急需用钱和他人借款为由多次诈骗多人财物。1、2014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万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丈夫高某给被害人刘某退还人民币4万元。2、2014年5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以安排工作为由骗走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6万元。3、2014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以安排工作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万元。4、2014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以安排工作为由骗走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6万元。5、2014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以安排工作为由骗走被害人尤生娃人民币16万元。6、2014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以安排工作为由骗走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万元。7、2014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以自己父亲急需用钱借款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万元(已追回并退回被害人25000元)。8,2014年7月,被告人付某某以有能力让岳某某的丈夫李海东因交通肇事案的被害家属出具谅解书为由,分两次骗走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45000元(赃款以全部退赔给被害人)。9、2014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以急用钱借款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综上,被告人诈骗作案9次,诈骗财物共计1045000元,退赔11万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至9月份,其化名张燕,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其父亲是交警二大队大队长罗某某的战友,以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进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工作、能处理交通肇事、急需用钱和他人借款为由多次诈骗多人钱财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收条,证明张燕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其父亲是交警二大队大队长罗某某的战友,有能力帮助其安排进交警队工作,骗取其12万元,后通过高某给其退还4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收条,证明2014年5月28日,其通过朋友认识张燕,张燕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其父亲是交警二大队大队长罗某某的战友,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进交警队工作,骗取其16万元并打下收条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银行取款回单及收条,证明2014年5月28日,其通过朋友认识张燕,张燕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其父亲是交警二大队大队长罗某某的战友,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进交警队工作,骗取其16万元;以自己父亲急需用钱借款为由骗走其人民币11万元,并打下收条。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通过李某某认识张燕,张燕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其父亲是交警二大队大队长罗某某的战友,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进交警队工作,骗取其16万元的事实。6、被害人尤生娃的陈述、报案材料及收条,证明其通过李某某认识张某,张某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其父亲是交警二大队大队长罗某某的战友,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进交警队工作,骗取其16万元并打下收条的事实。7、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收条,证明其通过李某某认识张某,张某称有能力帮其安排进交警队工作,骗取其6万元并打下收条的事实。8、被害人岳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及手机短信摘抄记录,证明2014年7月,被告人付某某以有能力让其丈夫李海东因交通肇事案的被害家属出具谅解书为由,分两次骗走其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以急用钱借款为由骗走其人民币7万元。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岳某某系其妻子李某某的嫂子,岳某某的丈夫李海东因肇事死亡,被告人付某某化名张燕以有能力让李某某甲交通肇事案的被害家属出具谅解书为由,分两次骗走岳某某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至今任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兼任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其认识被告人付某某,但付某某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其单位没有任何聘用关系,其与付某某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付某某也从来没有让其安排人进交警队工作,其也没有能力往交警队安排人。12、证人温某鞯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的保人,但是取保候审以后被告人付某某不知道去了哪。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付某某系同居关系,通过其给被害人刘某退还了4万元的赃款。1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对高某、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被害人岳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尤生娃、高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及高某的辨认。1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对被告人付某某所穿警服(夏执勤服一件、T恤一件、春秋执勤服裤子一件、带袢式夏执勤服一件),及车牌陕KGY4**依法予以扣押;对被告人付某某诈骗被害人岳某某45000元、诈骗李某某25000元予以扣押,并被被害人岳某某、李某某领回的事实。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化名罗敏,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朱永飞,后二人一起外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付某某以自己被朱永飞强奸为由,通过要控告朱永飞强奸自己、要去找朱永飞老婆理论的威胁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朱永飞敲诈勒索人民币共计17万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1万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朱永飞,一天朱永飞约其出去看的买车,在草海则空地上聊天并发生关系,后其以要控告朱永飞强奸为由,先后向朱永飞索要17万元,其中7万元给的是现金,十万元其给朱永飞提供了银行账号打在了马建利的银行卡中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借条,证明其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付某某,一天付某某约其去看的买车,并在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后付某某就以要控告其强奸、要去找其老婆理论的威胁方式,多次向其敲诈勒索钱财,并让其打下借条,一部分给的现金,还有1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付某某提供的马建利的账号的事实。3、证明人马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证明高某系其小舅子,其丈人高课义给其打电话称有人给付某某还10万元钱打在了其银行卡内,付某某让其取出2万元给付某某,8万元给其丈人高课义,但其不知道该款来源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高某的父亲,2014年高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人给付某某还款10万元,让其给提供个银行卡账号,其就给提供了其女婿马某某的银行卡,付某某让其取2万元给付某某,剩下的8万元让其拿去还账,其告诉马某某该钱来历不明让卡上放着,后公安机关找到马建利说该钱系付某某诈骗来的,其就又凑了2万,总共10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赃款11万元并被被害人朱永飞领回的事实。三、窝藏罪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诈骗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且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西安市高新区融侨城小区租赁房屋提供给被告人付某某居住,同时提供资金供付某某生活开销,帮助付某某逃匿。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付某某系同居关系,并生有一子,在被告人付某某实施了诈骗岳某某的犯罪行为取保候审期间其与付某某一起离开榆林,并更换了联系方式,后其了解到付某某因诈骗被上网追逃,2015年8、9月份用其的身份证租了一套房子并给了5000元供付某某居住生活开销的事实。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的保人,被告人付某某被取保候审以后,其就再没有见过付某某,一次其听其儿子说在榆阳区红山见过付某某与高某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对被告人付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冒充人民警察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辩解敲诈勒索的数额有异议,经查,有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7万,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马建利、高课义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7万,故对被告人付某某上述辩解观点,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犯诈骗罪的事实,且向被害人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他人的财物权利不受侵犯,为了保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33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935000元。四、随案移交的警服(夏执勤服一件、T恤一件、春秋执勤服裤子一件、带袢式夏执勤服一件),及车牌陕KGY4**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