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席向荣诉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向荣,贾龙,王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57号原告:席向荣,女,汉族,退休教师。被告:贾龙,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淑艳,女,汉族,农民。原告席向荣诉被告贾龙、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向荣、被告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席向荣、被告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龙、王淑艳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贾龙、王淑艳承担诉讼费用。3.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负担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306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欠原告60000元,在2015年10月29日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每年12月30日欠偿还5000元,从2016年开始,直止清偿完毕时止。见证人江���、席梦红。后经原告催要,二人未还款。被告王淑艳辩称:原告找被告王淑艳的母亲及弟弟办事,因被告的弟弟在抚远县居住,被告贾龙在原告的要求下带领其到抚远县找被告王淑艳的弟弟和母亲。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夫妇索要60000元。经向阳川派出所调解,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每年偿还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中欠款人的签名及指纹,不是二被告所留。被告认为该欠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偿还。被告贾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欠条”欠款人处的签名、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结��为欠款人“贾龙、王淑艳”签名处指纹分别是贾龙、王淑艳各自右手食指所留,欠款人“王淑艳”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无法判断欠款人“贾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故本院对原告举证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右手食指指纹分别与原告所举欠据中欠款人处所留指纹一致,且欠据中“欠款人王淑艳”签名字迹与被告王淑艳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关于还款时间、数额等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二被告本应依约履行,但欠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未还款,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所有欠款,��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赔偿交通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龙、王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席向荣欠款60000元;二、被告贾龙、王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席向荣交通费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龙、王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审 判 员 张荣坤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