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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艳芹与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芹,王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747号原告冯艳芹,女,汉族,住新乡市被告王洪波,男,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冯艳芹诉被告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芹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需要借钱,原告同意后当天就借给被告23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写一借条。借条写好后被告称过一段时间就归还借款,从借款几个月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的理由推拖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洪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冯艳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6年5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洪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冯艳芹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冯艳芹、被告王洪波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冯艳芹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整),借款人:王洪波,2016年5月1日”。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洪波向原告冯艳芹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艳芹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王洪波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