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玺、余艳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玺,余艳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104号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幸福东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新建,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锋,精河县托托乡信用社主任,电话:185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玺,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电话:133XX****XX。被告:余艳莉,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电话:159XX****XX。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玺、余艳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旺、杨国锋,被告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艳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张玺2016年5月7日与我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用其1900亩土地经营权抵押,2017年5月5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现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1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贷款尚未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7531.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自2017年5月2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11.690625‰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张玺辩称:我在信用社贷款是事实,但因经营不善,钱都投入到地里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余艳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张玺、余艳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九十一团签订了《九十一团投资开发承包弃耕撂荒地合同》,将位于九十一团四连铁路南灌溉地24#、25#,1900亩国有宜农弃耕撂荒地由两被告开发种植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6年5月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玺、余艳莉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九十一团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补充协议》被告张玺位于九十一团四连铁路南灌溉地24#、25#,1900亩土地在贷款还清之前,第五师九十一团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抵押土地,但被告张玺还贷出现任何问题九十一团概不负责。2016年5月6日被告张玺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925‰,借款担保方式为土地经营权抵押。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将91团4连铁路南24#、25#,1900亩土地经营权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张玺、余艳莉作为债务人及抵押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签字、捺印。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博源公证处做出(2016)新博博证字第3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农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被告余艳莉向原告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愿意与被告张玺用共有的财产承担此笔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7日,原告信用社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张玺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九十一团投资开发承包弃耕撂荒地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玺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已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张玺账户,被告张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书》贷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7.793750‰,逾期利率:11.690625‰,计算利息为37367.92元,复利:163.71元,利息合计:37531.6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余艳莉虽未在《农户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在《抵押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补充协议》及2份《承诺书》中均签字确认,自愿与被告张玺用共有的财产承担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余艳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艳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77531.63元。(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11.690625‰另计);二、被告余艳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玺、余艳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00元,由被告张玺、余艳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江审 判 员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段景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