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6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佟海东与北京中恒风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海东,北京中恒风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6904号原告佟海东,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北京中恒风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99号一层1A15、1A25、1B04、1D06A、1B22、1B23、1C08、1C11、1C20、1C27。原告佟海东与被告北京中恒风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佟海东诉称:2016年9月12日,佟海东在中恒公司购买苹果笔记本1台,并支付货款6600元,后经店内销售经理推荐,换购戴尔XPS-13笔记本并补交1000元货款,并开具收据。2016年11月30日,佟海东欲购买单独电脑电源时发现,中恒公司销售给佟海东的并非是戴尔XPS-13型号电脑。2016年12月2日,佟海东向百脑汇相关部门投诉,经百脑汇客服部调解,中恒公司同意退还部分差价2000元,但佟海东认为中恒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接受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现佟海东诉至法院,要求中恒公司退还货款7600元、赔偿2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恒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佟海东从中恒公司处购买戴尔XPS13一台,价款为7600元。2016年12月2日,佟海东至百脑汇投诉,称中恒公司交给给佟海东的电脑型号并非戴尔XPS-13。百脑汇客服处理方案为:中恒公司同意退部分差价2000元,但佟海东对此方案不同意。诉讼过程中,佟海东称中恒公司实际交付的电脑型号为灵越13,产品ID号为00331-10000-00001-AA813。上述事实,有收据、百脑汇投诉登记表、商品实物和照片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佟海东与中恒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佟海东在交付了货款后,中恒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商品交付给佟海东。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中恒公司交付给佟海东的商品与其所购商品型号不符,中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佟海东要求中恒公司退货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恒风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佟海东退还价款七千六百元,原告佟海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中恒风尚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产品ID号为“00331-10000-00001-AA813”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能返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二、被告北京中恒风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佟海东赔偿二万二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恒风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