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王玉荣、熊安平与吉林省隆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朱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熊安平,吉林省隆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朱宝,牡丹江冠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5836号原告:王玉荣,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安平,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吉林省隆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牡丹江冠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冠群,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玉荣、熊安平与被告吉林省隆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朱宝,第三人牡丹江冠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平、王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被告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朱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牡丹江冠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荣、熊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立即组织科右前旗归流河政府弱电改造项目(通讯管线)验收工作;2、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宝系隆泰公司在科右前旗归流河政府弱电改造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7月隆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未组织验收并拒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20213元。被告隆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挂靠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收取管理费,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朱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挂靠隆泰公司,其公司不具备拨款能力;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不明。同时我也是牡丹江冠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冠群公司才是开发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冠群公司未到庭陈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朱宝是隆泰公司在归流河镇政府弱电改造工程负责人,被告隆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宝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协调运营商同意结算后,才能拨付资金给原告。被告隆泰公司质证对此证据证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是挂靠隆泰公司,隆泰公司不参与施工。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隆泰公司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该工程具体的建设项目及位置。被告朱宝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被告隆泰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但这只是申请。原告提交证据《收据》三枚,100000元的、192000元的,10000元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监理费用及相关工程税款给朱宝了。被告朱宝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因为没有发票,运营商没有办法结算。发票有一部分在厂家,一部分在家里。被告隆泰公司质证,对此不清楚。原告提交入驻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施工费由隆泰公司负担,运营商也由隆泰公司协调。被告隆泰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单方申请,其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被告朱宝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是挂靠隆泰公司,自行负担费用,最后由运营商负责结算。冠群公司才是开发方。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朱宝有授权。被告隆泰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该授权有授权范围,不包括签订合同等内容。被告朱宝质证授权只是与政府办理接洽事宜,不包括其他,授权是有范围的。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评估价格为1220213元。被告朱宝质证该鉴定书没有体现工程量多少,造价没有说明详细范围,鉴定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证书,鉴定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司法鉴定,材料来源价格鉴定不清楚。被告隆泰公司同意朱宝质证意见。被告朱宝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朱宝是冠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的行为代表冠群公司。原告质证对此不清楚。被告隆泰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朱宝提交通讯管道函,证明开发方是冠群公司。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针对原告施工地段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隆泰公司质证对此不清楚。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郭东军到庭说明其公司并没有司法鉴定专用章,对现场进行了实测,由证人与单位工作人员王婷婷共同出现场,原告方到场,被告方未到场,在测量记录上未签名,出示了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证。对造价是按照2009年定额作出。被告质证鉴定人没有执业资格证,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结论不清楚,不应采信,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公司鉴定。原告对鉴定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授权委托书未向原告披露对原告没有效力,另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王玉荣与被告朱宝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朱宝将科右前旗政府规划的弱电改造管道工程分包给王玉荣,王玉荣负责施工,朱宝与当地各级政府联系,做好施工中的协调工作,施工费由王玉荣自行解决、使用单位(运营商)验收合格后直接将款拨付朱宝,扣除管理费后给付王玉荣,王玉荣负担税费,王玉荣劳务队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工程竣工时王玉荣自行承担工程的质量保证,并整理齐所有资料,保证工程竣工资料的完整和归档。同年9月5日二原告又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科右前旗归流河人民政府弱电改造项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并联系各级政府做好协调工作,施工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其他合同条款与王玉荣和朱宝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后于2016年9月末已完成施工,被告朱宝对此无异议。并且原告实付被告朱宝税金272000元,监理费用30000元。被告朱宝认可其是挂靠隆泰公司进行的发包,并由朱宝负责找运营商收购所施工的工程,因现阶段没有运营商收购故无法支付给原告施工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科右前旗归流河政府弱电改造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20213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宝在被告隆泰公司的授权下代表隆泰公司向科右前旗规划局申请归流河镇政府弱电改造项目,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批准,后于2016年7月14日王玉荣与被告朱宝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9月6日二原告又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并约定由原告协调施工,费用自负,经运营商验收合格后扣除隆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该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朱宝未能联系到相应运营商,工程无人收购,工程款无法结算。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相应工程价格和结算方式,原告要求对施工工程进行造价,经鉴定后该工程造价为1220213元。被告朱宝与被告隆泰公司之间应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朱宝对此自认,因原告并未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已经进行施工并已完成相应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由运营商验收合格后由运营商支付工程款,被告朱宝至今未能协调运营商对该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工作其责任后果应由朱宝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交施工工程是否合格的相关验收手续,原告对此不能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隆泰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属于原告借用其资质,其只收取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隆泰公司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委托的是被告朱宝,且朱宝本人认可其属于挂靠隆泰公司;分包合同中隆泰公司属于发包方,而且合同也并没有约定隆泰公司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朱宝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披露第三人冠群公司,原告又不知情,故被告朱宝主张该工程实际开发方为第三人的主张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要求冠群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被告朱宝该抗辩不予支持。朱宝抗辩鉴定报告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荣与熊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3元由原告熊安平、王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山代理审判员 包明霞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