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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俊、侯晓华、李林、李仕均、廖由芳与侯港、侯铖、廖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侯晓华,李林,李仕均,廖由芳,侯某某,侯铖,廖俊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晓华,女,生于1961年8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强,阆中市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生于1998年5月26日,汉族,学生,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均,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林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由芳,女,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林之母。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倬邦,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97年5月8日,汉族,学生,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铖,男,生于1970年1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侯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俊英,女,生于1975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侯某某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太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俊、侯晓华、李林、李仕均、廖由芳等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出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陈某某(生于1998年8月4日)系陈俊、侯晓华之子。侯某某系侯铖、廖俊英之子。李林系李仕均、廖由芳之子。陈某某、侯某某、李林系阆中东兴镇中心校同学。2015年8月2日早上七点过,侯某某在东兴场上遇见陈某某,两人便在场上逛,一会儿又遇见李林在东兴场赶集。三人一起在东兴场聊天、闲逛。陈某某就说叫李林请客,好久没有聚了,侯某某也喊李林请客,李林叫陈某某、侯某某到其家里耍。这时,陈某某的妈妈给陈打来电话,让陈送她回家。李林、侯某某叫陈快去快回。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陈某某骑着摩托车赶了过来。三人一路到了李林家,吃完中午饭后,三人便和李林的堂妹打麻将,一直打到下午4点过,李林的堂妹就先离开了,三人又打了几把后,感觉无趣,李林便对侯某某、陈某某说:“走,天气这么热,我们下河去洗个澡”,侯某某、陈某某便答应。当时,李林的妈妈、弟弟都在睡觉。李林从家里拿了一张毛巾后,三人便到了离李林家一百多米的东河边,到了河边后,陈某某说“我是旱鸭子,不会游泳”,侯某某也接着说“我只会游一点点,刚刚学会”,李林对他们说“那你们就在河边洗下澡就是了,不要跑远了”,李林说后,陈某某、侯某某还是不敢下河,李林便率先走到河里,准备用脚去试探河水的深浅,刚往前走了几步,其穿的拖鞋就差点陷在了河底,连忙转身回到岸上,从岸边找到一根竹竿,拿着竹竿到河里去试探河水的深浅,朝河里插了几下,感觉河水不深,便扔掉竹竿对侯某某、陈某某说“这里没得好深,我以前也在这里洗过”,然后侯某某不相信李林说的,他又捡起竹竿去试探河水的深浅,侯某某站在岸边朝河里插了几下后,也觉得河水不深,便脱掉衣裤和鞋子,拿着李林带的那条毛巾到了河里,侯某某走到离岸边一米多远的距离便停了下来,蹲下身子转过来朝岸边游起泳来。李林也脱掉衣服,穿着短裤下了河往河中间游。陈某某也脱下衣裤和鞋子,只穿着一条内裤站在岸边,陈叫李林等会再给他准备一条内裤,他准备穿着内裤下到河里,李林、侯某某叫陈把内裤脱掉下河,陈觉得不好意思,侯某某把手里的毛巾扔了过去,陈用毛巾遮住下身下了河,慢慢朝侯某某走去。河水淹到其肚子处。李林见陈、侯到了河里没啥问题,就继续往河中间游。侯某某称陈某某走到自己与李林的中间位置,离自己约一米多远,当时自己半蹲在河里,肩膀以下都是泡在水里的,陈某某刚刚站好就一下往其身上倒过来,倒在自己身上,陈的胸膛部位压在自己的头部,将自己一下压到水里,两只手上臂被陈某某抓住了,接着陈就扯着自己的身体往上爬,自己整个人慌张,两只手不断拍打着河水,两只脚也在使劲蹬着河底挣扎,在拍打河水过程中,也使劲把陈从自己身上推开,把陈推开后,刚把头伸出水面,眼睛都没来得及张开,赶紧对陈说了一句“不要拉我”,又被压到水中,还喝了两口水,感觉脖子后面和背上有重物压着起不来,明显感觉是陈的身体压着自己,就索性憋了一口气沉到河底,这时感觉陈没有再压着自己,便用手摸着河底泥土,朝岸边游过去。爬上岸后,侯某某发现不见陈某某的身影,李林就在一旁离岸边不远的一个水泥台阶边,正准备上岸。自己忙对李林说“陈某某可能出了事,你快去找”,李林立即又转身游到自己洗澡的地方,用手去摸,没有摸到陈,李林又潜到水里寻找,还是没有,李林又在河里找了十多分钟,还是没有找到,他就回到岸边,自己当时很害怕,就给李林说“我们去喊人来”,李林当时也害怕,他没有说话,自己又说“那我们快回去给你妈说”,说完侯、李两人就穿上衣服到了李林家,当走到家门口时,李林的妈妈就问,还有个娃儿到哪里去了?李林就说“在后面”,俩人坐在屋里没吭声,李林的妈妈又到院坝边去看,没有看见人,就叫李林给陈某某打电话,李林只好打电话,之后李林的妈妈又催侯、李去找。二人来到河边,找一遍后,再次回到李林家。对李林的妈妈说陈的衣服和裤子都放在河边,但不见人。然后,李林的妈妈叫侯、李去把陈的衣裤和鞋子拿回来后,李林的妈妈在家里到处打电话,自己和李林就到二楼商量了会,李林就说“别人问起来,就说我们三人到河里洗澡,洗完澡后,我和你要回家,但陈让我们先走,我们便走了,之后陈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们都不知道”,李林说完后,又让自己重复了两遍,才一起下了楼,之后有人报了警。庭审中李林称,在河里没找到陈某某后,自己和侯某某都不敢回家,害怕家人责骂,就在岸边商量起来,如果别人问起来就我们三人到河里洗澡,洗完澡后,我和你要回家,但陈让我们先回,他等会再回来。庭审中陈俊和侯晓华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出租房屋协议书、阆中市东兴镇人民政府、阆中市公安局文成派出所、阆中市保宁镇街道办事处蹯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侯铖和李林予以否认,认为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该赔偿金。原审认为,李林提出下河洗澡,到河边后在明知死者陈某某不会游泳时,并未阻止下河洗澡,而是说在河边上洗。在陈某某出事后,虽积极的予以寻找,但未采取呼救措施,并对其险情予以隐瞒,被告李林虽未成年人,但已有十七岁,能预见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25%。而作为李林的监护人廖由芳,陈某某作为李林的朋友在其家玩耍,应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李林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陈某某遇到危险时,负有与其能力相应的施救义务,包括求助、呼救和告知其父母真相,却未采取呼救措施,并将该险情隐瞒不报,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15%。侯某某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独立生活,没有收入,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陈某某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下河洗澡,对下河洗澡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预见和防备,陈俊、侯晓华作为陈某某的监护人护有法定监护责任,未尽到监护责任,陈某某因自身因素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本案赔偿范围,陈俊、侯晓华主张打捞费8,000元,该费用还未支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陈俊、侯晓华主张丧葬费23,000元,侯某某、李林无异议,予以支持。陈俊、侯晓华主张参与事故处理的误工费10,000元较高,酌定按七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7天×100元/天×2人计1,400元。陈俊、侯晓华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俊、侯晓华主张交通费3,000元,酌定200元。陈俊、侯晓华主张死亡补偿金24,381元×20年计487,620元,因陈俊、侯晓华及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陈俊、侯晓华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陈俊常年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以上五项共计562,220元,侯某某应承担84,333元,李林应承担140,555元。据此,判决:一、侯铖、廖俊英赔偿陈俊、侯晓华各项款项共计84,333元。二、李仕均、廖由芳赔偿陈俊、侯晓华各项款项共计140,555元。三、驳回陈俊、侯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陈俊、侯晓华承担5760元,侯铖、廖俊英承担1440元,李仕均、廖由芳承担2400元。陈俊、侯晓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下河洗澡洗李林提议,李林作为当天游泳的组织者,理应对邀请来的陈俊、侯晓华之子陈某某和侯某某的安全负责,作为一个已满17周岁且接受中学教育的学生对在河里游泳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作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股东不会游泳的人下水,亦是造成陈俊、侯晓华之子陈某某下水遇险的原因。侯某某与李林明知陈某某不会游泳,极力鼓动陈某某下水,在陈某某遇到危险之后,二人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却不仅没有防止危险发生,反而在发生危险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施救和求助措施,甚至故意合谋隐瞒真相,延误了对已经遇险的陈某某的施救,直接导致了陈俊、侯晓华之子陈某某的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廖由芳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已经意识到发生险情的情况之下不采取任何施救措施,相反还余李林、侯某某一起串通隐瞒真相。李林、侯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陈俊、侯晓华监护不力和由于上诉人之子陈某某自身因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林、李仕均、廖由芳上诉称,上诉人对死者陈某某并没有响应的法定或约定阻止其下河洗澡、呼救措施和报警等特定的义务,事实上,在事发之后,李林采取了与其心智和能力相符的施救措施;上诉人的行为表现与死者陈某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死者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智力正常,明知道自己不会游泳,其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和后果应当预见,其监护人陈俊、侯晓华作为陈某某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责任,却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陈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死者陈某某自身因素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其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李林主观上没有过错,虽然李林、侯某某和陈某某三人一起到河里游泳,但相互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李林等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仕均、廖由芳之子李林和侯铖、廖俊英之子侯某某邀约陈俊、侯晓华之子陈某某一起下河游泳;死者陈某某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其对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和可能出现的后果应当有遇见和防范,但其未注意安全和避险,和侯某某、李林二人一起下河游泳;陈俊、侯晓华作为陈某某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陈某某因自身因素和父母监护下河游泳溺水而亡,陈某某自身及其监护人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李林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7周岁,对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和后果均有能力遇见,其在明知道陈某某不会游泳时,并未对此制止;在陈某某出现危险后,虽积极予以寻找,但未能及时采取呼救措施,并对其险情予以隐瞒,故其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李林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陈某某遇到危险时,应当采取与其年龄、智力及能力相当的施救措施而没有采取求助、呼救和及时报告险情等应急措施,隐瞒闲情不报,其对陈某某的溺水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林、李仕均、廖由芳负担;陈俊、侯晓华上诉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