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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平与被告王柏盛、王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平,王柏盛,王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82号原告刘宗平,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被告王柏盛,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王太斌,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刘宗平与被告王柏盛、王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柏盛、王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王柏盛分11次向原告借款289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用宝钛家园10号楼1单元1104室和18号楼1单元2103室两套房屋作抵押,被告王太斌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柏盛偿还借款289000元,被告王太斌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梁虎城借原告现金2万元,王柏盛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书一份。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18日、被告王柏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3万元、3万元、2.4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0日王柏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书到期未归还,以宝钛家园10-1-1104号房屋作抵押,同时被告王太斌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10月17日和2016年10月27日,王柏盛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45000元,并承诺保证如到时归还不上,愿意用其名下宝钛家园18-1-2103号房屋与原告一同去宝钛家园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可以卖出房屋。上述借款共计269000元。其中对于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王柏盛向原告的1万元借款,被告王太斌作为担保人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梁虎城,王柏盛只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笔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多张借条证实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9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10月20日和10月31日被告王柏盛4万元借款,被告王太斌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太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太斌对4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王柏盛追偿。关于房屋担保问题,双方虽约定以被告宝钛家园10-1-1104号和18-1-2103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两套房屋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盛偿还原告刘宗平借款269000元。二、被告王太斌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太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王柏盛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刘宗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柏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