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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夏春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夏春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132号原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负责人:夏丽祥,组长。负责人:夏崇祥,副组长。诉讼代理人:郭良杰,男,1968年4月28日,汉族,武安镇政府职工,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负责人:夏合龙,村委会主任。被告:夏春祥,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夏春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夏丽祥、夏崇祥用及诉讼代理人郭良杰,被告夏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第二村民小组诉称,1996年7月10日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为建养殖场,与原告夏垓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未约期限,自2007年至今未缴纳租金。后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夏春祥,夏春祥改变土地用途,在原告所有的耕地上建住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支付拖欠的租金。2、确认被告夏春祥与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被告夏春祥辩称,被告夏垓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办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夏垓村民委员会1996年7月10日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用于建养殖场,年限不限,租金每年每亩800斤小麦计算,南邻夏垓村东西大街,西邻责任田,北临耕地,东临住宅,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4.2亩。2001年4月21日被告夏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夏春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该争议土地2.2亩租赁给被告夏春祥,现被告夏春祥在该租赁土地建有院落住房一套。被告夏垓村民委员会已将租赁2亩交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7月至2016年7月10年期间2.2亩土地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垓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夏垓村民委员会长期未支付原告租金,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未给原告同同意擅自将该租赁土地转租他人,并改变合同用途,在租赁土地上建有房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租金应按双方约定每年每亩800斤小麦以2.2亩计算。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夏垓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夏春祥与被告夏垓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因该土地租赁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与被告夏春祥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该诉请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1996年7月10日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二、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第二村民小组租金(租金按双方约定每年每亩800斤小麦以2.2亩计算自2007年7月至2016年7月止)三、驳回原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第二村民小组对被告夏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郓城县武安镇夏垓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人民陪审员  侯仰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